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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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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裁判精選──裁判解任已卸任董事(112台上大840裁定)
【本文試讀】
本次選錄之範圍為2024年10月至12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共挑選出公司法7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1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7條之1
【關鍵詞】
【判決摘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其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不親自出席之股東,除別有規定外,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此觀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1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方式,原則除親自或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之情形外,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1人出席行使表決權。 (二)甲等2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乙等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丙證稱:甲對伊表示找到代理人辦理報到後,將代理人領得之選票交給丁處理,細節就沒有再說,沒有轉達要丁如何行使投票權;而該委託書載明:甲等23人授權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動議事宜全權處理之(分見原審卷111至135、530至531頁)各節,似見甲等23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且甲僅交代丙將選票交與丁處理,並未指示如何行使表決權。倘若無訛,甲等23人囑被上訴人代為填寫選票、投入票匭,是否以之為傳達意思機關?其於委託乙等4人代理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後,得否指示他人行使表決權?類此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代理行使表決權制度之本旨?攸關應否將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數列入計算,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依甲等23人之意思填寫選票後投票,係傳送本人之意思,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本件股東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簡 析】
一、被上訴人戊、丁與訴外人甲等23人均為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A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日舉行109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甲等23人於109年11月30日將受託人為空白之委託書送達上訴人。證人丙陳稱:「伊自90年4月2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務課課長,上訴人召集股東會係由伊負責,開會通知亦由伊寄給各股東,伊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接獲甲來電,委請上訴人幫忙找代理人,甲表示要找4個代理人,伊為此安排上訴人之員工擔任代理人,伊並未向甲表示其未於開會前5日送達委託書,因此拒絕安排代理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乙等4人代理甲等23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等4人在系爭股東會簽到單上簽名、完成報到手續後,丙將空白選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董事長嚴格執行委託書使用須知所載5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進而宣布甲等23人所提出委託書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本件一審法院則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所規定期間係為便利公司股務作業,並無強制實現及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僅屬任意規定,本件不允許委託書行使表決權於法無據,因此撤銷股東會決議。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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