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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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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進口復運出口之貨物稅款的退給── 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
【摘 要】
汽車進口復運出口之貨物稅款的退給,其法律依據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條本身雖未明文規定申請退給請求權人,依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應從嚴予以解釋,應認為僅限於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才得以請求為同一稅款的退給。又汽車進口後倘若轉賣他人而由他人再行復運出口者,其轉賣之交易行為業已屬消費行為,依照本件最高行判決見解意旨,亦不構成請求退給稅款要件,因此亦無法請求退給稅款。再者,買受人係向進口車商購買車輛,並不因此而繼受取得進口車商於稅捐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主張系爭車輛貨物稅的退給稅款給付請求。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件原係由訴外人A向訴外人B汽車進口商於大臺北地區經銷商C公司,購買由B公司自日本報運進口且向財政部關務署乙海關(下稱「被告機關」)完納關稅及貨物稅並業經請領牌照之Lexus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甲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則係向A購買前揭系爭車輛,在註銷牌照後向被告機關申報,業已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申請退給系爭車輛前經B公司於進口車輛時業已繳納貨物稅款。該申請案業經被告機關實質審查後,以甲公司並未能檢附其向A購買系爭車輛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上亦未載明購買貨價包含貨物稅款,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770261481號函及財政部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以110年11月30日基普里字第1101042865號函否准申請。原告甲公司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後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受理後,判決主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退還貨物稅款處分。本件又經被告機關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12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將原告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原告雖針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最高行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
附此說明,類此情況最高行判決經檢索法學資料庫後共有三個,除本件以外,尚有最高行11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原審北高行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最高行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原審北高行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均經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一審之訴後告確定。 貳、爭 點
本件訴訟中,主要法律爭點有三,如下:
一、進口汽車課徵貨物稅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進口汽車復運出口之貨物稅款的退稅申請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給稅款時之證據方法為何? 三、進口汽車之買受人是否因為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取得退給貨物稅款的權利? 參、法院見解
如事實摘要所述,本件個案訴訟原審與最高行之判決結論(結果)完全相反。此一歧異,主要係就徵納雙方對於主要法律爭點之第一點,在本件個案中具體適用判斷結果歧異因此而產生相反的結論。
先說明原審判決對於主要法律爭點之見解與理由如下: 一、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可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申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稅,得申請退還。 本件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繳納貨物稅,嗣由經銷商以有償移轉方式出售予訴外人A,A已領取汽車牌照,A又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將已領車牌繳銷,同時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 原審判決理由認為,系爭車輛由B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自日本報運進口,B公司已於同年10月15日繳納系爭車輛貨物稅。A於110年10月1日以362萬元向B公司之經銷商C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4條載明買賣價金包括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稅費。A於同年10月13日領取系爭車輛的牌照後,隨即於同月14日辦理繳銷牌照,並於同日以同一價格即362萬元將系爭車輛轉售予原告,由於系爭車輛里程數僅有3點多公里,因此「可評價為未經使用,被告就此亦表示認同」。 二、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屬境內消費稅性質,業如前述,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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