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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6
生命權保障的憲法詮釋路徑──簡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摘要】
憲法法庭於2024年9月24日針對「死刑合憲性」問題作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由於該判決指涉議題多元,本文僅能自限於生命權保障的憲法詮釋路徑範圍,就該歷久彌新的憲法議題擇三個子題簡評之:
(一)就生命權保障的依據,是否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稱的憲法第15條生存權?
(二)就憲法對生命權保障的絕對性或相對性,是否應如本判決所稱的「非絕對性保障」?
(三)就司法違憲審查指涉重要人權保障議題,若衍生抗民主多數決困境時,究應訴諸民意(國會立法、公投、民調等)或委由司法違憲審查者定奪?
筆者就本文主題的問題意識發靱於30多年前,並將當時的構思以〈從憲法觀點論生命權之保障〉一文,刊登在1993年5月賀翁岳生教授60歲生日祝壽論文集上。該文共有五個單元,其中之一的「法官依法判處他人死刑」 就觸及死刑合憲性的思考。就該歷久彌新的憲法議題,憲法法庭於2024年9月24日作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筆者乃藉此次邀稿機會再次對之自我反思與檢討。由於本判決指涉議題多元,本文僅能自限於生命權保障的憲法詮釋路徑範圍,擇三個問題簡評之。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與憲法法庭所持見解
參、評 析
肆、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37位聲請人主張法院針對其死刑案件所為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含199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唯一死刑規定)等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389條第1項規定等,分別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生存權或生命權)、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第22條(人性尊嚴)、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已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課予國家機關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國際人權法義務等,從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貳、爭點與憲法法庭所持見解
一、生命權保障的憲法依據究竟為何?釋字第476號解釋認係憲法第15條的生存權,本判決則指出:「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前後論據並非一致。

二、憲法對生命權的保障具絕對性或相對性?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限制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係持「非絕對性保障」論。本判決亦認為:「是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而死刑涉及生命權的永久「剝奪」,非僅「限制」或「侵犯」而已,可否就依憲法第23條對號入座?

三、針對「死刑合憲性」的重要人權議題,究應訴諸民意(國會立法、公投、民調等)或委由司法違憲審查者定奪?憲法法庭既依法議決受理本案,並舉行公開言辭辯論且審理作出判決,是否已明確的表示,就該司法違憲審 查抗民主多數決問題爭議的最後決定者,是憲法法庭而非當時的多數民意?

參、評 析
一、生命權保障的憲法依據
我國憲法有關人民權利的第2章並未列舉「生命權」的保障,其他憲法條文亦未明載「生命權」字樣。但針對該最重要的基本權利,暫不論國際人權規範的規定,自由民主國家的憲法則不乏明文予以保障者,例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中皆明定:「……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使任何人喪失其生命、自由、財產。……」德國基本法第2條規定:「每個人皆享有生命權……僅得基於法律干預之。」同法第102條則規定:「死刑應予廢止。」日本國憲法第13條規定:「任何國民之人格均被尊重,關於國民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權利,除違反公共福祉者外,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必須予以最大之尊重。」因此僅就成文憲法的比較觀點,就可從憲法原旨(文本)主義與活的憲法主張、法實證主義與自然法思想、司法消極與司法積極等具相互緊張關係的憲法理論,去探究生命權保障的憲法依據,頗具憲法詮釋學上的價值與意義。

(一)生存權說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現稱憲法法庭)曾於釋字第476號解釋(1999年2月12日)指稱:「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明確的以生存權瓜代生命權。詹森林大法官於本判決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本條規範,不但可解為人民有積極向國家請求維持最低程度生活的權利,且具有人民可禁止國家剝奪生命的意涵,要無可疑。」是一脈相承的生存權說。
由於生存權與財產權及工作權並列於第15條,向來就被列屬「請求或受益」的社會權性質,其與從生物學上、生理學層面考量而列屬固有核心自由權的生命權本質有異。再從人權之發生與演進而言,生命權毋寧是最原始的,有生命之後方有生存之意義,而後者所強調者,係在社會國原則下,透過國家財力、物力、醫事力等給付,保障人民至少應生活在經濟、環境、健康、工作、文化、人格尊嚴等面向的最低生存標準之上(Garantie des Existenzminimums),故具濃厚社會權(受益權)性質。不同名稱的憲法權利,會有各異的保障範圍與功能及不一的限制強度與密度,於與其他權利產生衝突或競合時,就會彰顯出各自不同的憲法詮釋樣貌及其區分的實益。故以「生存權」瓜代「生命權」,確易引起「魚目混珠」、「借殼上市」或「以馮京當馬涼」的質疑。

(二)固有權說
尊重生命誠為現代民主法治文明國家施政之基本指標,將之落實於憲法並保障,早已蔚為潮流。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保障生命權,國家仍不得對之輕忽,因為人民的生命若無法由國家確保,國家存立之目的與正當性基礎,必將遭到質疑,況且,國家機關的組織和職權也只不過是為配合保障基本人權而設的一種技術或方法。故本判決稱:「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生命權,惟生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蓋人之生命不僅是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也是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並得以實現之前提,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最高度保障。」〔段碼61〕明確的將屬自然權、固有權或原權性質的生命權保障,納入憲政秩序之中。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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