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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8
給付遲延之成立與法律效果──兼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


【摘 要】
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未為給付,如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然發生給付遲延之責任。如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者,經債務人抗辯後,即溯及地消滅債務人之責任。至於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者,既已發生之遲延損害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除得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外,並得同時請求原本之遲延賠償。
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於期限確定後,仍應經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
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限於法令限制、政府機關之行為、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及債權人之行為。

【關鍵詞】

【目次】
壹、給付遲延之概念
貳、給付遲延責任之成立
參、給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責任加重

【本文試讀】

壹、給付遲延之概念
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104台上1097號)。所謂依債務本旨應為一定行為,指債務人必須於約定日期,提出符合契約目的之給付標的。因此,倘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即屬給付遲延(93台上42號)。
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其以前已生遲延之效力,並非因此消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58台上715號)。
例如房屋出賣人經判決確定,於73年對買受人負有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之義務。出賣人遲至84年始補造完成,則補造完成後,固免其遲延責任,但於補造完成前,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並不消滅,買受人依法得請求此段期間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91台上1791號)。
甲公司出售電線電纜於乙公司,於通知乙公司已準備給付後,請乙公司告知規格及數量,但乙公司未予告知,而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嗣乙公司發函要求甲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後,甲公司請求乙公司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判決:「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103台上2062號)依此,甲公司向乙公司就受領標的物之給付遲延,僅得請求乙公司發函要求甲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前之損害賠償,其後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依實務見解,債務人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不為給付。至於債務人於履行期前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項見解,係因實務上不承認「拒絕給付」作為獨立之一種債務不履行類型之故。

貳、給付遲延責任之成立
一、給付義務有效存在
給付遲延,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無論為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遲延履行,均屬遲延給付。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必須具有可實現性或可執行性(enforceable),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消滅時效抗辯權時,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不無疑問。又債權人如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債務人是否免除其先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亦有疑問,分述如下。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如債務人未為給付,且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致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此項問題,涉及債權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之提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設甲債權人(出賣人)與乙債務人(買受人)訂立A車買賣契約,於履行期屆至時,甲未提出對待給付之A車,即請求乙給付價金,乙未給付價金,且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學說上有二:
第一說認為,乙既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未行使,於甲提出對待給付前,既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未給付價金,並無不當,而無給付遲延可言。必須甲提出對待給付,乙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德國法院採此說,認為債權人已為或已提出對待給付,係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實質要件。於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不負履行之義務,而無義務之違反,其不為給付,仍不生給付遲延之責任,與債務人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關 。是以,本件乙雖未給付價金,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第二說認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從而甲向乙請求給付時,乙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給付,縱使甲未提出對待給付,乙仍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採此見解如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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