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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9
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其歷審判決


【摘 要】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受請求後十五日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例外取得董事會召集權。但如何情事能構成「董事長不為召開」似無明確標準。近期最高法院見解有認為,如董事會出席不足額時實質上即無從進行討論,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本文認為「董事長不為召開」涉及複雜的事實認定,在董事長、過半數之董事認知分歧時,極易產生爭議。就立法論而言,學說有提出過半數之董事可召集董事會之法制建議,可避免董事會召集權人之認定困難,也符合董事會過半數決議之會議運作,未來修正公司法時應可參考。

【關鍵詞】

【目次】
壹、案件事實
貳、本案爭點
參、本案歷審判決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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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事實
甲、乙、丙、丁於110年5月13日經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甲並於同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請求甲召集董事會,其一事項為解任暨選任董事長。甲遂於111年12月16日函告乙等三人召開董事會事宜,乙等三人卻於111年12月19日以函文表示無法參加董事會,並請求改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原告乃改訂於111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228董事會」)。然因乙等三人(丙、丁因確診新冠肺炎)未出席1228董事會致使流會。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再度發函甲請求應再行召開董事會,經甲拒絕。乙等三人即自行於112年1月11日通知甲訂於同年1月16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作成解任甲董事長並選任乙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甲則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為由,對A公司提起確認訴訟。

貳、本案爭點
本案主要爭點為:
一、1228董事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董事長不為召開」之要件,而使乙等三人取得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權?
二、乙等三人於112年1月1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是否有程序瑕疵?

參、本案歷審判決
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指出:「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始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此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第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董事長不為召開」,應包括「過半數之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之目的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無法討論及議決」之情形,係因如此情形無法達成過半數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且無論未達董事會出席定足數可否歸責書面請求之董事在所不問。故而,乙等三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於111年12月5日請求甲召集董事會,而甲召開之1228董事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無法討論與議決,且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甲應再行召開董事會、甲於112年1月12日已召開1228董事會為由明確拒絕乙等三人請求,應符合「董事長不為召開」之要件。乙等三人取得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權,並於112年1月11日通知甲召集系爭董事會,符合公司法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有效。

在本案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就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之「董事長不為召開」,則採不同認定方法。第二審判決認為1228董事會雖因乙等三人未出席而未能作成合法決議,但已具備形式外觀,且未有人對該會議效力提起否定訴訟,故仍具董事會之效力,並不符合「董事長不為召開」要件。而乙等三人雖得於111年12月29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惟應於書面請求後15日內(即至112年1月13日)甲不為召開時,乙等三人始能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是以,乙等三人於112年1月11日尚未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權利之時,即通知甲於112年1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關於「董事長不為召開」之認定,最高法院係認為董事長縱使已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完成董事會召集通知之程序,如遇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因實質上無從進行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董事長應延期召開,重新進行召集程序,審議原預定討論之議案,否則與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情形無異,過半數之董事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召集權。而1228董事會,是否符合「董事長不為召開」之要件?本件訴外人丙、丁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而請求再度改期是否不能認乙等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參加董事會,即有疑義。而1228董事會因乙等三人未出席,原排定議程均無討論亦無法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作成決議,似乎屬於1228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不足額而流會?且事實審認定甲拒絕再行召開董事會,而逕認1228董事會已具備形式外觀,原告並無經過半數董事請求召集而不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已有可議。

另關於111年12月29日乙等三人函告甲之行為,其性質究竟是「請求甲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或是「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最高法院認為,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丙、丁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甲,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倘甲拒絕再召開董事會,乙等三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甲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甲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於甲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A公司之判決,亦嫌速斷。

綜上,最高法院似認為1228董事會因實質上無從進行討論,即不具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而不合法,且甲拒絕再度召開董事會,符合「董事長不為召開」。又,111年12月29日乙等三人函告甲應再行召開董事會,並非重新依第203條之1第2項所為之書面請求,而僅是「請求甲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是以,112年1月16日乙等三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似已依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權。

肆、評 析
一、公司法第203條之1解釋與適用
董事會原則應由董事長召集之,惟在董事長不為董事會召集時,2018年公司法修正前未有明文補救措施,而可能導致公司運作陷入僵局,損害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 。故在2018年修正公司法時,增訂公司法第203條之1(下稱「本條」),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倘董事長於受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即得自行召集。本條增訂雖然能緩和公司法2018年修正前董事長為董事會唯一召集權人的缺失,但因規範過於簡略,致使適用上仍可能產生疑問。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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