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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5
人工智慧與專利──各國專利法規實務新近發展與臺灣產業的挑戰

【本文出處】

【摘要】
近年來人工智慧(AI)及生成式AI (generative AI)技術日趨成熟,於著作權領域已有諸多討論及重要判決。AI技術涉及之專利權議題,除了知名的DABUS專利申請案,國際間當前討論仍是依循既有專利規定,惟近年來各國陸續提出專利審查標準及法令修正。本文聚焦於專利制度面對AI技術之挑戰,涵蓋發明人認定及DABUS專利申請案,亦彙整各國專利審查規範之增修現況與重點,最後再檢視國際間AI相關專利申請及核准資料,以瞭解我國產業之定位與未來發展。

【目次】
壹、前言
貳、AI衍生發明之發明人及DABUS專利申請案
參、專利專責機關就涉及AI發明之法令增修
肆、AI相關專利權之國際現況及臺灣產業挑戰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智慧財產權法制與產業需求及技術發展息息相關,從遠古希臘時代廚師得就其新食譜主張一年的排他權、文藝復興時期佛羅倫斯共和國(Republic of Florence)在1421年建立發明揭露及發明人享有排他權制度,到1624年英格蘭國會通過獨占法(Statute of Monopolies)而奠定現代專利法之基礎,均可見專利制度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權,對於鼓勵創新研發及新技術發展的重要性。
專利制度如何適用於新興技術之發展與應用,諸如奈米技術(nanotechnology)及3D列印技術(3D printing)發展之初,不乏認為其對現行專利法制會產生衝擊及應為一定的因應,惟隨著技術應用,未見範圍廣泛的影響或法規調整的必要性。不可否認的,部分新興技術之出現確實會為專利制度帶來挑戰,例如:2003年人類基因組計畫(Human Genome Project, HGP)完成定序後,生物醫學領域研發成果之專利保護適格性、排他權效力及權利行使、專利權效力不及事由等議題,在立法政策上有相當長時間的討論,專利審查實務及司法實務亦有重要發展。
生醫技術蓬勃發展之際,網際網路及電子商務領域同樣有突破性的進展,電腦軟體及商業方法之專利保護議題,在美歐國家有諸多討論及重要判決,於我國同樣促成專利審查基準修正。伴隨著資訊通訊技術日趨成熟及廣泛應用,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及生成式AI(generative AI)技術進展更是一日千里,其應用範圍廣泛,涵蓋製造業、運輸、健康、農業、教育、媒體、顧客服務各方面。歷經二十年前生醫技術應用所引發的隱私及ELS議題(ethical, legal and social issues)、法令修正及增訂,AI技術對人類社會所生影響同樣廣泛;甚者,因AI技術進展過於迅速,各國幾無過多時間討論、回應其所衍生的社會與法律問題。以智慧財產權領域為例,利用AI技術所完成的創作,能否符合著作權法或專利法所稱之著作、發明或設計?智慧財產權制度應否將該等研發成果納入保護?
AI技術涉及之著作權議題,不僅在國際間有相當多討論,美國目前已有諸多著作權侵權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德國新近就 AI模型訓練是否侵權之判決同樣受到各界關注。相異於著作權領域,AI技術涉及之專利權議題,各國專利專責機關之關注焦點及見解似日趨一致,國際知名DABUS專利申請案的結果亦然。礙於AI技術涉及之智慧財產權議題廣泛及篇幅限制,本文聚焦於專利制度面對AI技術之挑戰,除了涵蓋發明人認定及DABUS專利申請案外,亦彙整各國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規範之增修現況與重點。另外,鑑於各界就我國產業在AI時代所扮演角色及重要性有相當高期許,本文一併檢視國際間關於AI相關專利申請及核准之統計與分析資料,以瞭解臺灣產業於此領域之定位與未來發展。
鑑於涉及AI技術而尋求專利權保護之發明類型可能有不同態樣,包括AI之演算法、模型及其於特定領域之具體應用、AI輔助所產生發明、由AI獨立生成之發明。為行文之便,本文以下之「AI發明」一詞涵蓋涉及AI技術之發明態樣;「AI衍生發明」 則指由AI獨立生成之發明,諸如DABUS 專利申請案之標的、由AI所合成之新穎化學物質。

貳、AI衍生發明之發明人及DABUS專利申請案
AI衍生發明能否受到專利權保護,近年來有諸多討論,迄今最有名爭議當屬DABUS案,惟其尋求保護之第一步即無法克服「發明人」記載之專利申請程序要求。由於AI衍生發明乃未有人為介入所完成之技術思想創作,專利申請時能否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所觸及者實為專利(智慧財產)制度之本旨與立法目的。

一、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姓名表示權之制度本旨
關於發明之權益及歸屬事宜,多數國家採發明人主義(inventorship, Erfinder-prinzip),亦即發明上之權利(das Recht an der Erfindung),包括表彰人格權的姓名表示權與財產權性質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由實際上完成發明之人取得。據此,發明人於專利制度所享有之權利內涵,兼有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雙重特性(Doppelnatur)。
在現代社會及技術研發日趨複雜下,發明人未必能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惟即便發明之財產權歸屬於企業或其他法人組織,制度上仍使實際從事研發之發明人能享有姓名表示權,以落實專利法之立法目的。詳言之,以人類無形精神創作為保護標的之專利制度,之所以能發揮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而達到鼓勵創新研發之目的,係以發明人的貢獻為出發點。精神創作能帶給發明人名聲,此即人格權所發揮之功能;除此之外,發明人因財產權而享有排他性權利(專利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由此衍生出精神創作之財產價值,基於消極性排他權及使第三人須取得同意始能實施發明,因此,專利權不僅能成為授權或讓與之交易客體,排他權之行使(諸如對侵權人主張預防或排除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使權利人能獲得經濟利益。即便發明人未能享有財產權,仍因姓名表示權而使其貢獻公告周知;若為僱傭關係下所完成發明,發明人可取得職務發明之適當報酬(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參照),於一定程度仍能獲得經濟利益。
在上述專利制度運作之正向循環下,可吸引更多人投入研發,進而帶動技術發展。因此,發明人主義與鼓勵創新研發之立法目的具有正向關係,亦為專利制度運作之重要基礎。

二、發明人之認定標準
關於發明人之認定,各國學理與實務見解一致。發明人乃實際從事創作、對技術思想創作有貢獻之人,其構想出「待解決課題及解決之技術手段」。易言之,僅限於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始能獲准專利權及受到排他權保護,從而關於發明人之判斷,自應從發明之定義出發。所謂的發明,係指具有技術性之行為準則,且其包含解決特定技術課題之手段(eine Lösung von einer bestimmten technischen Aufgabe)。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明確指出,申請專利保護之發明,乃揭露解決問題之手段,且該手段具有技術性。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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