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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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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侵權之故意要件與懲罰性賠償額計算問題之探討
【摘要】
本文探討發明專利侵權之故意要件與懲罰性賠償額計算問題。先說明專利法修正時,引進美國法有關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過程與內容,再從比較法觀察、專利法發展史及專利法解釋論與立法論等角度,分別探討引進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可行性及其衍生之適用問題。最後,本文認為現今民事損害賠償仍係築基於補償原則出發,不宜過度強調民事損害賠償之威嚇或懲罰性之一般或特別預防功能,否則法院實務上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專利權人因發明專利侵權訴訟而獲取過多之利益,甚至發生侵權人過度負擔不符比例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有關發明專利權之爭議,往往涉及同業競爭者之競爭,如運用專利法作為攻防手段,從而阻礙產業自由與公平競爭,實不符合專利法所欲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因此,本文建議宜廢除專利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定。縱使廢除該制度有所困難,未來專利法修正時,建議於懲罰性賠償規定新增有關侵害情節重大等用語,以利實務上運用。
【目次】
壹、前言──問題之緣起與爭論
貳、從比較法觀察探討懲罰性賠償制之引進及法典化 參、從專利法解釋論與立法論再思考懲罰性賠償制之判斷標準及其適用問題 肆、展望──代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自從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除罪化後,有關發明專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額計算相關問題之探討,不論在專利法之學理或實務上,皆更形重要。其中發明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意要件與懲罰性賠償額問題,自從專利法引進美國法有關懲罰性賠償制度以來,在學理與實務上引發不少討論,並留下值得更深入探討之立法論及解釋論上之爭論或疑義,是本文擬從專利法發展史及比較法觀察,探討發明專利侵權之故意要件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關問題,並嘗試提出個人管見,以供參考。
專利法於1993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1994年1月21日公布)時,不再以刑事處罰發明專利侵害行為。從此以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主要之救濟管道,即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如1993年專利法第88條規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該條亦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請求損害賠償時,如何公平且精準計算其損害,在實務上更加重要。又因無體財產權性質之發明專利權,其所生損害往往不易計算,所以於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依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其各款明定之計算方法,擇一計算其損害。且於同條第3項規定,參考美國立法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2001年修正專利法同條項規定,為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因此,其懲罰性賠償之倍數,與美國專利法第284條規定相近,採取三倍賠償額之計算方法。 2011年修正專利法第97條(條次變更)規定,將原第89條條文第3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 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故將該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該次修正之意旨,將發明專利權之侵害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原則,回到民法損害賠償之填補原則,亦即有損害始有賠償原則。 2013年專利法再度修正時,新增第97條第2項,又回復原來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且就新增第2項理由詳加說明,並將專利法定位為特別法性質之經濟性法規。但原先引進該制度時即衍生學理與實務上問題及爭論,該次修正理由卻稱「實施以來並未見有負面之批判」,似與事實有所出入。因此,本文擬從比較法觀點,再次檢視發明專利侵權所生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可行性,以期我國法院能夠更公平合理計算發明專利侵權案件所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貳、從比較法觀察探討懲罰性賠償制之引進及法典化
從法制史觀察,有稱往昔之法律分類不甚嚴格,曾有「民刑混、公私合」之時代,侵權行為之私法與刑法曾合屬相同根源。在羅馬法時期,在對人訴訟形式,發展出一種所謂私刑法(“private criminal law” in the form of the actiones poenales)。之後,結合對物訴訟(actions rei persecutoriae),則係以補償(compensation)為其目的。即使在19世紀,著名德國法學家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亦承認民事責任之刑事性質。此等見解,使侵權行為法不僅具有發生傷害(harm)之補償功能,尚可作為應報手段,藉以達到威嚇及矯正(deter and reform)目的。有關侵權行為之刑事性質,與古羅馬法關係密切,古羅馬法被認為其比歐洲大陸之普通法,更具有侵權責任之制裁性質(the sanctioning character of liability)。因侵權而生之損害賠償(Damages),不僅以補償損失為目的判賠,而且可作為未來行為之控制與發生應報之效用。此種想法,亦呈現在美國實務訴訟與裁判中,亦即如侵權行為被認為應特別受到責難時,法官(或陪審團)有權以懲罰及威嚇目的,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就美國法損害賠償之類型,可區分名義性賠償(nominal damages)、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與懲罰性賠償(punitive or exemplary damages)三種。損害賠償主要奠基於補償原則,例外情形,則基於懲罰或威嚇目的,課以懲罰性賠償。因此,本文所探討懲罰性賠償制度,從比較法觀察,其主要係源自美國法,至於日本特許法與德國發明專利法(Patentgesetz),均未採懲罰性賠償制度5,且針對外國有關懲罰性賠償之判決,德國法院認為其違背實體法上公共秩序而不得執行。6因此,專利法是否採取懲罰性賠償制度,係屬於專利法立法政策之選擇,而非屬於專利權保護之本質問題,專利法如不採用該制度,不宜解為其有違背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基本理念與原則。 另就立法論而言,茲就2013年專利法再度回復懲罰性賠償制度之修正理由,分別評述如下: 一、以國內其他法律規範採行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論據 (一)修正理由認為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條。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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