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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7
分歧的居住者意見與侵入建物罪──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摘 要】
同一住所的數名居住權人,對於該居所均享有支配權限,若無特別約定,則均可自行決定外人得否入內。若權限者間的決定發生積極衝突,則他人能否進入,便無法一概而論。於此涉及到各方利益的衡平,只能根據具體個案中的情況來判定。法律適用者應根據個案情形,具體認定何方的意思決定具有優位性,亦即,要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判斷可期待何方權限者忍受不同的意思決定。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判決要旨
肆、評 釋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本案被告與其母A同住一處,被害人為A之外孫(即被告之外甥),尚未成年,兩人先前因家族成員間的遺產分割訴訟糾紛而嚴重對立。某日,A邀被害人到家中吃午飯,用餐時,被告突然返家,見到被害人在家中吃飯,勃然大怒,上前推開飯桌上的飯菜及餐具,並要求其離去。被害人拒絕離開,A亦上前阻止被告,被告見被害人繼續坐在椅子上,便猛力拉扯被害人的座椅,致其跌坐,造成被害人的手肘挫傷。
上開事實涉及到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同時還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的適用。本案第一審法院依此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下級審誤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因加重其刑後,已不合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有適用法條不當的違誤,故撤銷原判決,逕判拘役30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被告繼而提出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刑事第3庭以本判決駁回上訴。

貳、爭 點
被告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其係因被害人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宅,且執意逗留不離去,才會移開遭被害人強佔的家具,乃屬正當防衛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點,顯屬違法。正當防衛的行使以不法侵害為前提,被害人進入該宅並於被告要求離開時仍執意逗留,是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所制裁的留滯行為,即成此處判斷的關鍵。然而,被告與其母A均屬該住宅的同意權限者,被害人停留於該屋雖然違反被告的退去要求,但其進入該處係受A之邀請,於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時,A亦續為挽留被害人之表示。此時究應以何人的意思為準,影響了該留滯行為是否為不法侵害的認定。綜上,本文所要處理的法律問題便是:同一建物若存有數名支配權限者,外人僅獲有部分權限者之進入(或逗留)許可,卻不顧其他權限者的反對意思而進入(或逗留於)該建物,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物罪?

參、判決要旨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為其要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既有處罰條文,自屬同法第23條所指之「不法侵害」;然所謂「無故侵入」,乃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於住宅之居住權人有數人時,因居住權人對於該住宅原則上均享有平等之支配、管理權能,故均有同意之權限(但若屬各別住居權人單獨使用之房間,則僅該住居權人有獨立之同意權),是倘經複數居住權人中之一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中共同居住、支配、管理之空間時,即非「無故侵入」,居住權人對於他人經其他居住權人同意而進入住宅一節已有認知者,客觀上既不存有「防衛情狀」,主觀上亦無「防衛意思」,即不得以該人係屬無故侵入為由,主張其侵害該他人法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肆、評 釋
被告主張其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因被害人不法留滯於其住處拒絕離開。然而,被害人未依其要求離開,是否為不法侵害?關於法益攻擊行為的不法性認定,依照通說看法,乃與犯罪論的違法性概念相當 ,也就是和法秩序對立的法益影響行為。倘若他方具有從事特定法益影響行為的權限,受該行為影響的法益持有者便負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該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依此,本案中必須先行檢視,被害人是否因A之同意而有權不離去?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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