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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8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 公司代表權──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摘 要】
為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犧牲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公司之代表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然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代表權可否授權他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法律效果為何?本文將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有關上述問題之見解,進行評析。

【關鍵詞】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被告(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即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豐代表與被告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持有之訴外人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股份4,667,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茲因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原告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原告出賣金○公司股份予被告,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原告。但其未以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為代表,故金○股票買賣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伊制訂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返還金○股票。且金○股票每股淨值19.11元,被告低價買受,亦違反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因而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董事張○豐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原告已委請訴外人黃○瑩會計師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於106年5月8日經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張○豐代表原告簽訂金○股票買賣契約,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伊亦未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事前許諾,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自發生效力,不因原告日後有相反或不予承認之決議而有不同。縱認契約無效,伊應返還金○股票,亦得就給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貳、爭 點
系爭契約之交易未由審計委員會代表為之,卻決議由一般董事代表公司為之,是否無效?

參、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又上開規定,依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最高法院進而認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兩造間之金○股票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通過,全權授權參加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協商簽訂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參加人代表上訴人訂立金○股票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表行為,自不得因審計委員會之事前許諾,逕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末查,本件係由參加人(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買賣,參加人無從因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成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此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自己代理,得經本人許諾成為有權代理之規範旨趣,不相類似,故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

肆、評 析
 一、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代表權可否授權他人代表
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交法於112年6月修正前,第14條之4第4項原規定,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其後,112年6月證交法修正時,則將公司法第223條自第14條之4第4項中刪除,使其回歸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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