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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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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性犯與足生損害要件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71期,作者:古承宗/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目次】
壹、問題意識
貳、適性要件之規範意義與解釋 參、行為之於法益侵害或危險的具體化需求 肆、結論 【本文試讀】
壹、問題意識
近年來,我國司法判決與學說陸續可見到適性犯(或稱適格犯)的討論。除了犯罪類型的定位之外,目前亦有發展出「實質適性犯」的解釋方法,藉此限縮抽象危險犯的適用範圍。基本上,所謂的適性犯是指不法構成要件訂有「足生損害」的適性要件(以下簡稱「適性要件」)。而就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來說,行為人不會只是單純實施不法行為而已,還需額外考量該行為足以導致法益的實害。另外,多數看法把此種帶有適性要件的犯罪劃歸在抽象危險犯的範疇。於此,傳統的抽象危險犯被稱之為「真正的」或「純粹的」抽象危險犯,至於帶有足生損害要件的適性犯則是「抽象-具體的」或「潛在的」危險犯。
當前新興的刑事立法多以抽象危險犯與重刑化趨勢為典型,其中不乏有法益內容過於模糊、構成要件描述不甚明確等問題。就在刑法越來越往危險防禦的思維靠攏時,我們該如何守住刑罰手段應有的規制理性,儼然已是當代刑事法學理無法迴避的挑戰。當然,適性犯似乎是一個值得考量的選項。然而,基於適性犯之構成要件設計的特殊性,如果只是純粹將其理解為限制抽象危險犯的適用,這樣的功能定位不免顯得過於直觀且片面。無論如何,針對足生損害此種適性要件的刑事政策意義、適性犯的立法結構,以及相關的解釋等議題,實有必要提出更為深入的分析。為此,在有限的篇幅內,筆者以下先介紹學理上分別多受有支持的兩派觀點,接著再說明足生損害要件的設定原理與其相應的解釋方法。 貳、適性要件之規範意義與解釋
當前的主流見解是以適性要件作為「行為危險性」的評價基礎,其中又以Gallas的「一般危險性說」與Hoyer的「危險源創造說」受到矚目。接下來我們就以這兩說為分析對象,試著釐清適性要件的規範意義,以及潛在的說理問題。
一、事後觀點的行為一般危險性 依據Gallas的見解,適性犯的本質就是抽象危險犯,根本無需在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分架構下,額外承認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透過足生損害的適性要件,立法者有意在不法構成要件中框定不法行為的「一般危險性」(Generelle Gefährlichkeit)。 首先,傳統學理上有關抽象危險犯的理解過於僵化,行為的一般危險性往往被單純理解為入罪化的立法動機。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描述,即是構成犯罪。對此,法官沒有被授權個案判斷特定行為是否確實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相對於此,適性犯顯然突破了這樣的限制,特別是面對現代生活型態的多樣性,足生損害的適性要件使得各罪的解釋與適用多了點彈性。因此,法官須以個案的事物情狀為基礎,就特定行為進行危險評價。唯有法官認定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導致法益侵害的一般危險性,始可將該行為論為「不法構成要件行為」。 其次,跟傳統的抽象危險犯相比,適性犯其實沒有特別的不同,唯一差別僅在於法官對特定行為保有個案評價的權限。或許,正是因為法官可以進行個案行為的危險性評價,適性犯的犯罪屬性似乎是接近具體危險犯。但應注意的是,適性犯的規範重點始終在強調行為的一般危險性,尤其是危險的射程範圍不需要真正觸及到特定法益,只要該法益有受侵害的可能性,即為已足。所以,適性犯與具體危險犯無論如何還是無法劃上等號。...(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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