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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5
刑事法裁判精選──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113台上2303判決)


【本文試讀】

本次選錄之範圍為2025年1月至3月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共挑選出公司法3則、證券交易法1則,以及企業併購法1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4款,第27條第14項、第15項

【關鍵詞】

【判決摘錄】
四、本院判斷:
(一)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判斷。

(三)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A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人就此一再主張:當A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見商調卷(一)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A二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簡 析】
一、上訴人(原告)B公司主張:被上訴人C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該會議由訴外人A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A公司以外股東之身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事由一);又A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D公司,欲爭取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撤銷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系爭股東會公告所示改選董事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事由三)。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撤銷事由二之部分,其首先指出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依上開條項文義觀之,須主觀上基於併購之目的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始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非謂取得10%股份即推定有併購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A公司基於併購目的取得C公司股份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參酌A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資料,及改選董事案董事當選名單中有D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甲、乙、丙、丁及A公司提名之戊,可知A公司係認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與C公司經營階層溝通有所阻礙,及C公司出售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為更換C公司之經營團隊,始收購C公司股份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取得C公司過半董事席次(9席中5席),核依上情,縱A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取得C公司經營權,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C公司股份。C公司與A公司等2公司所營事業性質差異甚巨,彼此間組織配置與經營脈絡自有不同,A公司有無併購C公司,用以整合兩公司間組織架構,俾降低交易成本,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動機,已值懷疑,原告就此僅陳稱A公司代表人擔任C公司代表人後,對C公司進行組織改造,職稱有所變動、調整,從外部引進類似人資長、營運長等職稱等語,而未舉證證明A公司取得C公司經營權後,就A公司與C公司間有何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甚至藉此取得彼此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之作為,更無從認定A公司係基於併購目的取得系爭股份。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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