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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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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下的股份收買請求權
【摘要】
企業併購時,不贊同併購之股東享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類制度在比較法上相當常見,在我國公司法上也有悠久歷史。相對之下,91年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中所創設之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不管從比較法或我國法來看,都非常特殊。此兩制度同為併購法制的重要環節,但兩者間的交互影響,過去少見討論。本文從此角度出發指出:若從現行法規定來看,兩者均以便利併購為其主要目的。此外,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實質降低了董事被認定違反其受任人義務的法律風險,其對於法院計算股份公平價格之影響,更有可能進一步惡化利益衝突下以私害公的風險。凡此種種,均更應使吾人思考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是否應繼續存在。
【目次】
壹、前言
貳、企業併購之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 參、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定位 肆、股份收買請求權作為唯一的救濟方式 伍、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公平價格 陸、重省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在公司進行併購時,不同意之股東得請求公司買回其股份,此即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從美國法上來看,此一制度之源起,係因過去公司進行併購等重大行為時,必須取得全體股東之一致決始得為之。惟由於一致決制度之僵化,逐漸改為多數決,但在此一制度轉變過程中,少數股東之決定權及其利益顯然受到影響,遂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出現,衡平多數股東與少數股東之利益。隨著時代演進,不管是德拉瓦州公司法或是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典,其中的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制度設計都經歷了重大的改變。 相對之下,從過去到現在,我國的企業併購制度雖已有大幅變化,甚至在91年制定規範企業併購之專法,但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的調整似乎相當有限。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以公正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本條嗣後雖經兩次修正,但幅度均小。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若以合併為例,係規定公司進行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此與過去公司法之規定,差異不大。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企業併購法針對第12條之規定有較大幅度的調整,但其主要係針對股份收買要件滿足並提出之後,公司協商與向法院聲請裁定程序之進行,至於股東收買請求權之適用範圍、行使要件以及公平價格裁定等重要問題,則未做任何更動。即使在釋字第770號解釋(下稱「第770號解釋」)後,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企業併購法針對第12條所為之修正,亦屬相當有限。 企業併購制度的改變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的不變,孰對孰錯,兩者之間會產生如何的影響,制度的整體設計與配套是否周全,凡此均為值得思考的問題。基於這樣的問題意識,本文進一步聚焦於企業併購法的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與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關聯,加以析論。蓋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係企業併購法之特殊設計,迥異於公司法之一般規定,本文認為此一特殊規定的出現,必然會對既有的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形成相當之衝擊,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立法與解釋,不能無視於此一特殊制度的影響。
貳、企業併購之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
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 上開規定即是我國公司法中最基本且重要的利益衝突迴避規定,適用於股東會、董事會之各種議案的決議。然而,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則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此一規定之適用排除公司法之基本規定,創設了企業併購程序中的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
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對於公司為合併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事會為合併決議時,是否有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並不明確。鑑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五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以臻明確。」 從上述立法理由來看,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之設計緣由有二。一是立法者對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的不滿意,或至少是對於何種情況必須迴避之不夠明確的不滿意。二是認為合併「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故沒有需要迴避的狀況。
從上述兩點理由來看,第一點應遠比第二點更為重要。蓋第二點所謂合併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顯與現實不符。合併如同任何其他交易,都可能成功或失敗。失敗的公司合併,原因固然不一而足,討論決議過程的人謀不臧當然也可能是原因之一。再者,利益衝突迴避制度,重點本非決議事項對公司有利或不利,而是參與決議之人若有利益衝突,可能會以私害公。退萬步言,縱然合併對公司必然有利,但公司究竟以如何之價格與條件進行合併,對於收購公司、被收購公司之經營者、股東之利益影響各有不同。就此而言,利益衝突迴避自有其重要性。 至於第一點理由不僅符合企業併購法之促進企業併購的原始意圖,也符合企業併購法作為公司法的特別法,藉由排除公司法適用,對公司法的基本規定提出的反省與挑戰的目的。詳言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向為多數學者所批判,認為本條違背資本多數決之精神,立法論上應加以刪除。因此,企業併購法將之排除適用,可想而知,可能會受到多數學者的肯定。相對之下,董事本於其受任人義務,自應對於利益衝突事項加 以迴避,因此學界對於企業併購法的董事 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存在較強烈的不同意見。但從上述立法理由來看,立法者顯然有意大力促進企業併購的形成,避免嚴格的利益衝突迴避制度阻礙企業併購的推動。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企業併購法中,這樣的立法意旨再次受到肯定。
本次修正,一方面將第18條第5項移列為第6項,另一方面擴大利益衝突免迴避制度之適用,在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5條等收購、股份轉換及分割程序中,準用第18條第6項之規定。各條之立法說明均有「如認為收購公司就該等提案有利害衝突而不得在目標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可能會阻礙併購交易之進行」之類似文字,明白揭示利益衝突免迴避之目的就是便利企業併購之進行。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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