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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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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評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4478號評議決定
【前言】
案外人甲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2021年11月4日向X保險公司投保1年期之傷害保險並每年續保,契約約定之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於保險期間,甲前往A補習班裝置招牌時,由於冷氣室外機漏電,導致其觸電,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嗣後,甲之法定繼承人乙、丙二人向X保險公司申請理賠,X保險公司檢視甲投保之要保書後發現,於要保書中基本資料欄之職業工作的內容填寫為「企業社──領班」屬職業等級第三類;實則,甲一直從事廣告招牌製作與架設工作,應為「招牌架設人員」屬職業等級第五類,為危險較高之等級。X保險公司查明後,以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通知乙、丙二人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乙、丙不服而提出評議。
【本文試讀】
壹、爭點
被保險人對於要保書上之職業欄填寫與實際從事之職業或工作不同,填寫之職業與實際之工作分屬不同職業等級,已影響保險人承保與否或加費與否之危險估計,則此時保險人是否得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
壹、評議決定
保險法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使保險人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惟為使告知範圍明確,避免要保人負擔過重之據實說明義務,兼顧保險人各別之考量,及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而採書面詢問主義,亦即要保人就保險人於要保書列舉之詢問事項,固應據實回答,至於保險人未以書面事項詢問或書面以外之詢問事項,既非其認定之重大事項,應在其估計危險之範圍,要保人即不負告知義務。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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