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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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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25
以走味的咖啡:中止意思與錯誤類型之判斷


【前言】
甲為某公司高層主管,與其下屬乙常有過節。一日,甲、乙又發生爭吵,乙揚言離職並向政府檢舉甲之違法行為,甲因此心生殺乙之念頭。甲後續經查探得知,乙的秘書丙每天早上都會為乙準備早餐,讓乙一進辦公室就可以享用早餐。某日早晨,丙將早餐放置到乙的個人辦公桌上之後,甲遂伺機在早餐的咖啡中加入致命之毒藥,期望乙飲用後死亡,並可將犯罪嫌疑嫁禍給丙。唯甲此一詭異舉動被剛進到辦公室的乙發現,乙乃質問甲來意為何,甲為避免東窗事發且無法成功嫁禍予丙,心想反正乙還沒有要立刻離職,這幾天都還有機會毒殺乙,遂告知發現咖啡似有污染,甲並主動將該杯咖啡倒到水槽裡,當日乙遂未死。隔一日,乙臨時請病假未進公司上班,甲、丙均不知此事。甲則再度如法炮製,於乙的早餐咖啡下毒後,便離開公司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未留在公司確認乙是否確實飲用咖啡。丙則在知悉乙請假後,見早餐沒人享用極為浪費,遂飲下該杯遭甲下毒的咖啡,隨後即中毒身亡。試問,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甲第一次下毒又主動將咖啡倒掉之行為,是否屬於「己意中止」?
二、甲第二次下毒於乙的咖啡,乙因請假而未死,甲之行為是否已屬「著手」於殺人之行為?
三、甲第二次下毒於乙的咖啡,導致丙飲用後死亡之行為,屬於客體錯誤或打擊錯誤之案例?

貳、解析
 一、甲第一次下毒又主動將咖啡倒掉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下同)第271條第2項殺人罪之中止未遂(第25、27條)
(一)構成要件
1.按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即屬殺人罪之未遂犯(第271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甲基於殺害乙之故意,在乙預計將會喝下的咖啡中加入致命毒藥,而乙在甲第一次下毒後,也實際進到辦公室上班。從而,依通說的主客觀混合說認定著手之標準,甲主觀上認知到乙每日會飲用該咖啡的經驗,據此擬定在咖啡中下毒的殺人計畫,客觀上則將其殺人計畫實際執行而進行下毒之行為,而此第一次下毒行為,業已發展到乙已進入辦公室,即將喝下咖啡之前,至此應足以認定甲之下毒行為已對乙的生命法益造成現實的危險狀態,只要沒有任何外力介入中斷下毒行為的發展歷程,其殺人計畫應可完全貫徹至最終乙死亡的階段,甲之行為已達殺人罪之著手階段。最終,乙因甲主動將咖啡倒掉而未死,甲之行為已屬殺人罪之未遂犯。

2.乙之所以未死亡,係因甲主動將咖啡倒掉所致,則甲之殺人未遂行為,是否屬於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的中止犯情形,仍有疑義。本題中,甲已經按照其主觀擬定之犯罪計畫,實行下毒行為完畢,其行為已達「既了未遂」階段,後續甲未讓乙喝下毒咖啡,且主動將咖啡倒掉,客觀上似已符合第27條第1項中止行為與防果行為之要求。然而,甲主觀上是否確實具備「中止意思」,則有所疑問。依通說之見解,所謂中止意思,係指行為人完全而永久捨棄整個犯罪計畫的內在心態;如果行為人只是暫時放棄,或者是為了尋求另一個更好的犯罪時機,即非屬中止意思。本題甲之所以中止,主因在於被乙撞見詭異行徑,內心則是抱持避免東窗事發、無法成功嫁禍予丙,且認為後續仍有機會殺乙等想法,顯見甲並未完全放棄殺人犯行,只是為了因應外界情狀改變所做的計畫調整,其內心心態應不符合中止意思的標準,甲之行為應不構成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僅屬一般未遂犯。

(二)小結
本案中,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罪責事由可資檢視。從而,甲第一次下毒之行為應僅構成殺人罪之一般未遂。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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