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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2
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


【前言】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以避免訴訟關係久懸不決,並減輕當事人之訴訟煩累。試問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試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為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因民事訴訟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故在第三審不許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以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廢棄第二審判決時,第三審法院應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之判決。或者不須再為調查事實,第三審法院應即自為判決。
準此,本文探究之主題,係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是否可為擴張上訴聲明。故首應分析上訴聲明範圍、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繼而依序討論事實審之職權範圍、第三審法院調查之範圍、第三審判決方式;最後探討第三審法院為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之判決,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

貳、解析
一、上訴聲明範圍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2項)。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準此,在第三審不許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例如,原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所屬分公司,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公司分公司起訴後,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由上訴人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此屬訴之變更,此項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得為之,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二、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第三審之判決,原則應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本文)。例外情形,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但書)。最高法院依據本條但書規定,甚少進行言詞辯論。有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第2項)。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民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以獲得一定之結論。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然不得自行認定事實。準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自應就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確定之,俾作為第三審法院判斷及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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