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25/10/07 |
|
以無人機調查室內空間之授權與救濟
【前言】
退休化學老師甲涉嫌在其承租的某郊區鐵皮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負責調查本案的司法警察官乙,為蒐集證據,陳報其警局長官並得其同意後,以無人機搭載熱顯像儀及高倍率攝影鏡頭,於該屋外探知室內活動,隱密蒐證達1個月。機上熱顯像儀蒐得疑似甲製毒顯像(蒐證A),攝影鏡頭則從窗戶外拍到部分室內活動(蒐證B);某日,甲短暫外出未關門,乙趁機操控無人機進入屋內拍到製毒用具、原料及半成品的清晰影像(蒐證C;未錄音)。隨後檢警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警方移送檢方偵辦。
試問以上乙所為科技偵查手段,依我國現行法是否合法?甲得否對該處分提起救濟?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司法警察官乙以無人機蒐證之合法性及其救濟,涉及2024年7月新增修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的解釋適用問題,爭點分述如下:
Q1、偵查機關(或其輔助機關)秘密派遣無人機調查室內隱私空間的干預屬性及授權規定(刑訴法 §§ 153-3, 153-6)。本件司法警察官乙秘密安裝行為是否合法,取決於上開授權規定。 Q2、受干預人甲得否提起救濟?關此,涉及備受爭議的新增修科技偵查處分之救濟規定(刑訴法 § 153-10)。 貳、解析
一、干預屬性及授權規定(熱顯像儀條款)
案例所示,涉及無人機之運用。但無人機本身僅是一個中性的飛行載具,其干預屬性無法一概而論,而應視所搭載的科技元件而定,干預程度「從完全無害到高度侵犯」,技術上都有可能。本案司法警察官乙以無人機搭載「熱顯像儀」及「高倍率攝影鏡頭」,調查嫌疑對象甲於室內空間之私人活動情形,應探討新法對室內隱私空間調查之授權條款(刑訴法 §§ 153-3, 153-6)。 (一) 發動對象與門檻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刑訴法 § 153-3 I)。本條項科技手段,涉及一般人格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屬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所稱「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不以專供私人居住之住宅為限,也包含具有物理屏障、非公眾得出入之其他私人空間在內;案例所示甲承租之郊區鐵皮屋,雖非為居住目的,但無礙其屬「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的判斷。 所稱「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例如以高倍數攝錄影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成像等;由於本條授權,於立法過程為求說明便利,經常以熱顯像儀為例,故又稱為「熱顯像儀條款」。案例所示A、B蒐證部分,無人機搭載之科技元件,即為本條款授權之典型科技手段;另,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最重無期徒刑),明顯符合本條授權的法定刑門檻(最重本刑5年以上),故不再討論。但應注意,本條授權明確排除實體侵入室內的科技方法,亦即禁止以實體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案例所示C蒐證部分,無人機趁門開時飛入室內拍照取證,縱未錄音,亦已逾越本條授權範圍。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