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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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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論及其反對說──以確定判決效力擴張於基準時後特定繼受人為中心
【摘要】
關於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如何擴張於基準時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者,向來既未將之與其及於訴訟繫屬中(基準時前)之特定繼受人區別,亦未釐清既判力擴張與執行力擴張兩者之主、客體範圍有所不同。本文認為在民訴法之修正增訂事前的程序保障與事後的程序保障,及強執法之修正增訂執行力主體範圍與執行關係訴訟之後,判決效及於基準時前或後之繼受人應予區分,且既判力與執行力兩者擴張之客體範圍亦有所不同,而不宜再將彼等擴張於基準時前、後之繼受人為相同處理,且僅依訴訟標的之權利屬性作為繼受人該當性之判準,忽略繼受執行制度之迅速、經濟及有效實現權利之作用。
【目次】
壹、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說之論旨
貳、實體法權利屬性說及其檢討 參、法律上權利推定說及其檢討 肆、其他反對見解之檢討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說之論旨
一、問題意識及解決論述
關於確定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客體範圍為何,與其既判力之客體範圍如何已經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予以明文規定者(民訴法400條1項)不同,民訴法及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對之均未設明文規定。向來認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其既判力之客體範圍與執行力之客體範圍兩者一致,依該判決不具既判力之給付請求權,亦無執行力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惟此種「既判力之客體範圍」=「執行力之客體範圍」之定式,似未充分說明其法律依據及理論根據何在。既判力係於司法領域之內部,在後訴就經前訴本案判決所判斷之事項再次審判時,要求維持同一之判斷結構及結論,藉以確保法的安定性者,而執行力則係將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施加強制現實化之作用,受合目的性之理念所指導者。既判力與執行力兩制度之旨趣及作用既不相同,即有必要說明為何得依確定判決實施強制執行之範圍,依其所生既判力之客體範圍予以劃定?已經判決之既判力所確定之給付請求權,為其實現而實施強制執行縱係法律所預定之原則,除此以外之其他給付請求權是否亦受限制,絕對不可據以實施強制執行?關其執行於任何情形仍不具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正當性? 確定給付判決此項執行名義之取得或形成,訴訟當事人及受訴法院經常需要花費、支付很多之勞時、費用及精神,甚或利用事後已難以掌握之機會。倘經既判力所確定之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發生情勢變化,已不能或難以照判決內容予以執行之情形,僅因此即要求債權人另行取得新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執行,未必符合訴訟經濟維護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基於原來之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為因應新事態所生新給付請求權而實施強制執行,如對於執行關係人之程序權保障不構成侵害,並符合執行當事人間之公平、衡平,難道不宜擴張原執行名義效力之客體範圍,使其執行力及於該新給付請求權?執行力之客體範圍係指依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就何項權利範圍得實施強制執行者,關於其範圍端視執行名義解釋結果執行機關所應予強制實現之給付利益(執行利益)範圍而定,有無必要將其與特定給付請求權直接聯結?如未必,則在此點上,執行力之客體範圍是否可(或應)與既判力之客體範圍脫鉤而有所不同? 其實,不論在現行強執法上或向來執行實務中,均不乏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之規定及解釋。前者如命債務人不行為執行名義對於其義務違反行為結果之除去(強執法129條2項)、共有物分割判決對於分得部分之點交(強執法131條1項),後者如命合夥團體給付執行名義對於合夥人固有財產之執行(司法院22年院字第918號解釋)、命交還土地判決對於地上建物之拆除(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不過,由於此等規定或解釋,就執行力擴張之法律構造及法理根據未予詳定或闡述,關其擴張之正當性及妥適性經常遭致質疑而成為學說上爭點。此項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妥適性之爭議主要聚焦於:未經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權利,既不具既判力,理應無執行力,執行法院為何得據以執行?此項執行力擴張對於(執行)債務人之程序權保障是否構成侵害?允許(執行)債權人利用原來之執行名義就新給付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偏袒債權人而對於債務人造成不公平之虞? 為解決及克服上述問題及課題,筆者提出執行力客體範圍擴張說予以解說、論述,並賦予法理根據。此說認為:既判力係在後訴就經前訴判決判斷事項再為判斷時,要求同一判決,以確保法的安定性,而執行力係將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強制現實化,受合目的性之理念所指導。此二制度之旨趣及作用既不同,則彼此之客體範圍即可或應有所不同。在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其執行力之客體範圍無須恆與既判力之客體範圍一致。因執行力之作用乃強制性實現執行名義所定給付利益,只要具備下列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正當性,即可擴張其執行力客體範圍,有效達成執行目的。亦即, (一)依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給付請求權,及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舊或新事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新給付請求權,且兩請求權實現之實體利益,均係執行名義所容認;
(二)該新給付請求權如非原執行名義所認定,執行法院須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加以形式上審查,惟其經審查後所為認定並未具實質確定力,債務人就有實體上爭執者,仍得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三)此項執行名義之流用或轉用,係為發揮其解決紛爭之最大效用,及擔保依其實現權利之實際效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及維持訴訟經濟,且在與債務人之關係上,無須要求或不可期待債權人就新給付請求權一併或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省略新執行名義之取得,對於債務人無不公平之處。
況且,此項省略亦可節省其勞時費用及精神上付出,避免蒙受程序上不利益。
二、執行力擴張之規定及理論 強執法於1996年修正時,於第4條之2增訂執行力之主體範圍,明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條1項1款前段),其立法理由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3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條之規定,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杜爭議。至其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訴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效果。至於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發生爭執時,本法已增訂第14條之1之救濟程序以資因應,對於依法為繼受人者之權益,已無損害之虞。 上開規定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者,不僅包括起訴後、基準時前(訴訟繫屬中)之繼受人(參民訴法254條1項、5項),以及基準時後(特別是判決確定後)之繼受人,而且包含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受移轉人,以及訴訟標的物(請求標的物、系爭物)之受移轉人。此項規定之增訂雖參考德、日之民訴法、民執法規定,但前者之民訴法與我國民訴法相同,均採當事人恆定主義,而後者之民訴法則採訴訟承繼主義,故其繼受人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後之繼受人,不包括訴訟繫屬中之繼受人,因此會發生之疑義是,訴訟繫屬中之特定繼受人與基準時後之特定繼受人,其等受執行力所及之客體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所不同?增訂之立法理由特別提及,上開規定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訴法第401條第1項相同,則在特定繼受人受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及既判力所及情形,其所受執行力與既判力之客體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所不同?在特定繼受之情形,是否果真如立法理由所強調般,因該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關係或對物關係而異其效果? 茲以實務常見之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力如何及於判決確定後從該債務人受讓房(之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地(之占有)之第三人為例予以說明。 〔例一〕甲主張乙無權占用其所有之A地興建B屋,訴請法院判命乙拆除B屋返還A地。於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尚未執行前,乙將B屋所有權移轉於丙,並將A地B屋交付丙占有。在此情形,甲可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丙為拆除B屋、返還A地之強制執行。因甲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對乙所取得拆除B屋、返還A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其執行力及於判決確定後從訴訟當事人乙受讓該屋所有權及該地占有之第三人丙,丙係甲、乙之本訴訟上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既為法院就本訴訟所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所及(民訴法401條1項前段),亦為該判決之執行力擴張所及(強執法4條之2第1項1款前段)。 在〔例一〕情形,丙受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擴張所及,就該判決之既判力擴張及執行力擴張而言,雖然兩者之主體範圍一致,但是彼此之客體範圍則有所不同。因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甲對乙之拆B屋、返A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法院對之所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甲對乙之系爭權利存在,既判力之時及客體範圍均有所限定(民訴法397條、400條1項),未被當事人列為訴訟標的,且經法院裁判者,不生既判力。而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者,僅限於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既判力擴張於丙係指其在與甲之後訴(如丙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甲所提許可執行之訴)上,丙不得否定在前訴(本訴訟)之基準時,甲對乙之系爭權利存在,至於甲對丙有何權利,既未成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院亦未加以判斷,自不生既判力,不可能因既判力擴及於丙,即使甲對丙之權利亦生既判力。由此可見既判力之主體範圍擴張不生其客體範圍之擴張。惟在執行力擴張之情形,則與此有所不同。在〔例一〕之情形,甲持其對乙所取得命乙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丙執行拆屋還地,其請求實現之權利(強執法5條1項2款)係甲對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甲對丙之A地返還請求權、B屋拆除請求權),此等物上請求權並非甲、乙間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卻得以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施加執行。此已擴張該判決之執行力客體範圍,從甲對乙之系爭物上請求權擴張或轉換為甲對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丙未繼受乙之拆屋還地義務,在執行法上,甲卻可憑其對乙之確定判決執行丙之拆屋還地義務。甲對乙所取得確定判決,其執行債權為甲對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而甲對丙所執行者則係甲對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因此有執行債權之轉換,而發生擴張原執行名義所具執行力客體範圍作用。 強執法於1996年修正時,併增訂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1項);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其立法理由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或依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條規定執行名義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執行者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宜有救濟之道,爰設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非執行名義所及,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為解決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實體上爭執,爰設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規定,以資因應。又執行債權人受本條第2項規定之駁回裁定後,未經實體上判斷前,即陷於不確定狀態,爰明定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以免當事人久懸於不安狀態。由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強執法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許可執行之訴等執行關係訴訟,與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執行名義效力)主體範圍及其擴張,兩者為配套規定,關於執行力擴張所生實體上爭議,特設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而謀求終局解決。易言之,是否該當於第4條之2規定受執行力擴張所及之人,執行法院為其或對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前,須先為形式審查,就債權人所提事證判定執行力擴張要件具備與否,於具備該當性時,始得開始執行。對此執行法院之判定,受執行之債務人爭執其非執行力所及者,得以此項實體上爭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之,被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債權人,如主張具備執行力擴張要件,而有執行請求權者,亦得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據以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以〔例一〕之繼受執行而言,丙是否在甲對乙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從乙受讓系爭房地,執行法院在依甲之聲請對丙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前,須就甲所提事證予以形式上審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此項事實,判斷丙係乙之受移轉人,該當於(甲、乙間)本訴訟確定判決之系爭物特定繼受人,始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此基準時後之特定繼受人為強制執行。因丙是否為特定繼受人,乃甲對乙所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丙之執行力擴張要件,此亦為強執法第9條所定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4。然此項調查只是形式上審查,並未為實質審理,未若訴訟程序般採用兩造聽審、言詞辯論、嚴格證明及其他訴訟法理,故執行法院之判斷不具實質確定力,即使確定,亦無既判力。倘執行當事人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基此判斷所實施執行行為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有實體上爭執時,得分別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或許可執行之訴,獲得訴訟上攻防之機會,受賦予程序權應有之保障。 為何在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基準時後之系爭物特定繼受人之情形,於既判力擴張並未擴張其客體範圍,而於執行力擴張則發生其客體範圍之擴張?因既判力係於前訴與後訴之關係上,在後訴維持前訴確定判決之公權判斷,以確保法之安定性,是既判力擴張至繼受人之新訴提起始發生作用,繼受人在後訴不得爭執既判力所確定其前手與他造間(前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之存否;而執行力則係前訴與強制執行之關係上,強制實現前訴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受合目的性的理念所指導,是在執行力擴張之情形,係繼受人就自己所負義務、自己之財產逕受強制執行。在〔例一〕情形,A地所有人甲對無權占有人乙訴請拆B屋還A地,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持以對言詞辯論終結後從乙受讓A地占有及B屋所有權之丙為繼受執行者,其依強制執行所實現之權利,並非以既判力所確定之甲對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反而是未經既判力所確定之甲對丙之拆屋還地請求權。既然既判力擴張與執行力擴張兩者所涉利益狀態完全不同,則其擴張所及之客體範圍即須各別考慮。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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