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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9
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


【摘要】
我國之不完全給付,為德國法積極侵害債權之一種。不完全給付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以外之所有債務不履行案型,因此瑕疵給付之概念,應採廣義解釋,於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時,亦屬之。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學說上雖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但實務上採請求權競合說,有走向債法統一化的趨勢。又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在權利自始瑕疵,應負無過失責任;在權利嗣後瑕疵,應負過失責任。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二者之適用關係,實務上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至於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

【目次】
壹、不完全給付與積極侵害債權
貳、不完全給付之救濟方法
參、不完全給付與買賣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肆、不完全給付與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伍、不完全給付與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陸、不完全給付與租賃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柒、結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不完全給付與積極侵害債權
一、積極侵害債權理論
我國債務不履行法則繼受德國舊民法之規定,而德國舊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採取類型化,僅有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二種,就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因此產生規範上的漏洞。此項法律漏洞係由德國律師Staub於1902年及1904年提出之積極侵害契約理論而填補。
Staub氏認為,德國民法未規定二類案例:(1)被告應不作為,卻積極為之,因此積極行為而損害債務;(2)被告履行債務,其給付具有瑕疵。其列舉15個無法涵蓋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的債務不履行案例,主張於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外,尚有一種剩餘的類型涵蓋所有不良給付之情形。此類案例,債務人已為給付,並非不能給付,亦非給付遲延,但因不符合債務本旨,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稱之為積極侵害契約(positive Vertragsverletsung)或積極侵害債權(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
依照Staub氏列舉的15個案例,積極侵害債權包含四種類型:
1.不良給付(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包含物或勞務的瑕疵給付,及瑕疵給付所引起的瑕疵結果損害(加害給付)。前者如交付之皮貨發霉、受僱人以低於進貨價出售商品;後者如交付腐敗的蘋果,致買受人其他蘋果受傳染。
2.附隨義務之違反:如出賣人未告知使用照明設備的應注意事項;買受人違反約定,銷售購得之燈具至法國。
3.期前拒絕給付:商人向工廠訂購大量貨物後,因信賴可如期履行,而預先轉售貨物。不料工廠於交付期日前,表示屆期不履行交貨。
4.繼續性契約基於重大事由而解除:如長期供應商提供之煤炭品質不佳,致游泳池無法營業。
就此四種案例,不良給付及附隨義務之違反,均屬我國法上不完全給付規範的涵蓋範圍。於期前拒絕給付,債務人並未給付,非屬不完全給付。基於重大事由而解除繼續性契約,亦與不完全給付無關。準此,我國法上的不完全給付,僅屬積極侵害債權的一種態樣而已,非可將積極侵害債權等同於不完全給付。
由於積極侵害契約理論,係補充德國舊民法規定之法律漏洞,而非替代既有法律體系,因此於不良給付(瑕疵給付),積極侵害債權主要適用於,無瑕疵擔保特別規定之契約類型(如僱傭、委任)。至於具有瑕疵擔保特別規定之契約(如買賣、承攬),應優先適用瑕疵損害之特別規定,僅於瑕疵結果損害,買受人得依此理論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不良給付於多數案例限於給付瑕疵而侵害債權人固有利益之情形(即瑕疵結果損害)。

二、不完全給付的概念
積極侵害債權理論,在於填補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學說上稱為「消極侵害債權」)所形成的法律漏洞,二者形成互補關係,於債務人具有債務不履行時,倘非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即屬於積極侵害債權。鑑於積極侵害債權包含期前拒絕給付,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非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準此,不完全給付的概念,具有以下功能:承接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以外之所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職是,不完全給付責任,具有違約責任的「補遺」功能,如此始得全面規範債務不履行的所有案例。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型態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104台上1423號、110台上901號、106台上1049號)。
申言之,債務人之不良給付,可能導致債權人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受侵害。其侵害履行利益者,為瑕疵給付,其造成之損害,為該給付本身價值或效用的貶損,稱之為瑕疵損害。其侵害固有利益者,為加害給付,其造成之損害,為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稱之為瑕疵結果損害。
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成立不完全給付。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法律規定及誠信原則定之,內容十分廣泛,因此不完全給付的規範對象甚廣,涵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違反,與作為義務及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說明如下。
(一)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違反
最高法院謂:「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債務人倘違反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負責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者,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112台上33號)
。 1.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舉例如下:
(1)物之瑕疵給付
◎出賣人交付腐敗之蘋果,為物之瑕疵給付;買受人其他蘋果因此受污染,為加害給付。
◎出賣人交付的零組件有瑕疵,為修繕該零組件的支出費用,為瑕疵損害;買受人就該零組件加工製成有瑕疵的產品,而必須重新製造的費用,為瑕疵結果損害。至於買受人因零組件瑕疵給付,致未能獲得已轉賣於第三人之價差;或須對次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認為屬瑕疵結果損害者,但應可作為出賣人瑕疵給付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而予賠償。
◎出賣人交付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不及約定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係屬物之瑕疵(85台上3109號、100台上1188號、103台上366號)。
◎出賣人交付之物,第三人享有權利者,為物之權利瑕疵。
(2)勞務之瑕疵給付
◎僱傭契約:受僱人以低於進貨價出售商品,對僱用人構成瑕疵給付。
◎委任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新藥臨床試驗,被告交付之新藥計畫報告具有缺失,遭衛生署不准備查,為瑕疵給付(100台上2091號)。
◎承攬契約:承攬人建造完成之停車塔,其防火被覆剝離及昇降機欠缺防落裝置,為瑕疵給付(95台上199號)。
◎承攬契約:營建房屋的監造人,違反監造義務,對房屋營造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未進行檢測其細骨材鹽質含量,致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因重大瑕疵而必須拆除重建(95台上1426號)。
◎醫療契約:醫師施行手術,手術不良,為瑕疵給付;導致病人受傷,為加害給付。
2.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舉例如下:
◎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操作方法,致機器受損,為瑕疵損害。如造成買受人受傷,為瑕疵結果損害。
◎出賣人未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文件,為瑕疵給付。買受人因此而無法移轉登記於次買受人,對次買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認為屬瑕疵結果損害者,但應可視為瑕疵給付之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
◎出賣人雖移轉登記買賣之土地,但未依約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又未依約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分割出八米寬道路,供買受人通行使用,並將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是為瑕疵給付(95台上804號)。
◎房地產仲介業者,於委託人諮詢其出售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未盡調查與報告義務,為瑕疵給付,其導致委託人被國稅局課徵奢侈稅,是為瑕疵結果損害(110台上717號)。
◎醫師施行手術,手術順利,但消毒不佳,致病人傷口感染,是為加害給付。
◎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病患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為瑕疵結果損害(109台上2278號)。
3.附隨義務之違反,舉例如下:
◎保護義務:店主為店員出具內容不正確的證明書、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保護義務:書籍借用人未告知貸與人,該書曾經罹患猩紅熱病之手,致貸與人受感染,是為加害給付。家具店搬運家具時,毀損買受人屋內地毯,是為加害給付。
◎保密義務:醫師違反保密義務,洩漏病人病歷資料等,是為瑕疵給付;就侵害病人隱私權部分,構成加害給付。
◎協力義務: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106台上466號)。
◎協力義務:被告將墾丁國家公園、沙灘及海域委託原告經營管理,雖將管理站等設施依現況點交,但有非法水上摩托車業者占用沙灘及海域。被告違反應協助原告,協調或排除違規水上摩托車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99台上789號)。
◎協力義務:被告國有財產局委託原告經營某地,作為攤販集中場,必須興建建物。因被告事前已將該地無償撥與臺中縣消防局使用,太平市公所因此無法出具「不開發證明」,致原告無法以該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未盡協力使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致雙方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98台上1801號、98台上78號)。
◎協力義務:承租人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作為早餐店之用,惟因出租人辦理房屋部分滅失登記,致承租人無法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乃出租人違反協力輔助承租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營業之附隨義務(98台上222號)。
(二)作為義務與不作為義務之違反
作為義務之違反,指債務人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如僱用人負有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土地所有人應協同合建契約之承攬人,辦理建物許可申請事項,而拒絕辦理。上述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如應調查奢侈稅並報告而未為、應向第三人起訴而未起訴,均屬之。上述附隨義務之違反,如應為協力而未為,亦屬之。
作為義務之違反,包括債務人提出給付之品質、方法或場所不適當。如交付之機器具有缺陷;於深夜叩門,交付牛隻;於廁所交付麵包;貨物之包裝不符合運送規格等。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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