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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日期:2025/10/30 | |
|  	企業ESG義務與再生能源採購之國際發展趨勢──CSRD、IFRS S2如何影響企業對綠電法制的關注       【目次】   	 壹、農電共生爭議未平,漁電共生爭議又起 貳、漁電共生申設程序說明 參、漁電共生法律關係爬梳──公法與私法間的盤根錯節 肆、114年「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法說明 伍、結論:法令限制始終來自於人性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農電共生爭議未平,漁電共生爭議又起 	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201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許審查辦法」),再生能源設施結合農業生產經營之使用,得視為農業使用之一環,爰增列專章,將農業設施種類增列綠能設施,予以規範。然因欠缺審查與管控機制,導致心存僥倖之申請人,得以輕易憑藉著農業設施申請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卻未能結合農業經營,導致衍生「假農作,真種電」情形發生,地方農業主管機關針對此一亂象,廢止農業設施案件高達81案 ,監察院隨後於2017年9月6日糾正農業部、經濟部與經濟部能源署(改制前為經濟部能源局)。 為配合國家再生能源政策,農業部另外推行「漁電共生」的複合式利用型態,要求在不影響原農業生產,得以兼顧發展綠能設施下,以優化養殖生產環境,並創造「漁電雙贏」作為該政策之初衷。該政策施行至今,從地方抗爭到「假養魚、真種電」的爭議陸續浮現 ,令人震驚的是有報導指出 ,位於嘉義縣的「台泥嘉謙綠能漁電共生案」,因該案場部分養殖池因「未具養殖事實」,經1年改善期仍未改善為由,經嘉義縣政府於2024年12月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農業容許許可」),此一案場為國內大型地面型漁電共生案場首例遭廢止農業容許許可;除此之外,在臺南市亦有針對屋頂型漁電共生案場經廢止農業容許許可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暫且不論目前若干案件狀況如何,有關漁電共生政策為我國目前太陽光電推動最重的指標之一,預計於2026年太陽光電設置量達到20GW,其中漁電共生設置量為4.4GW(地面型3.5GW、屋頂型0.9GW),占預計設置量5成之多,可見漁電共生設置一旦無法如期達成,將勢必影響政府預計之設置量;然而在這樣政策、法令與實際養殖間存在何種法律,以及在現有制度下存在何種爭議問題,以及農業部為加強管制手段的歷次修法,有必要加以釐清與說明,故本文擬從再生能源申請設置、農業容許許可申請管制出發,針對目前漁電共生(尤其是地面型漁電共生)所欲相關爭議進行分析,並提出相關看法,以作為參考。  貳、漁電共生申設程序說明 一、再生能源認定之法令說明 有關我國再生能源申設法令,涉及法律位階之規範為「電業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發條例」),依據前者所訂定之子法則為「電業登記規則」與「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後者則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依再發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除再發條例另有規定外,原則仍應適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因此,就法律定性而言,「電業法」應為普通法,而再發條例則為特別法。 從「電業法」觀察,就電業一詞 ,可包含「發電業」、「輸配電業」與「售電業」;其中,發電業乃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則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售電業又可分為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前者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後者則為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除了前述電業外,「電業法」另有「自用發電設備」態樣,係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但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 由上述內容可推知,僅有發電業與自用發電設備得以生產電能,又依據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需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即屬合法,其設置類型又可分為「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即為再生能源發電業,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之規定,應取得籌設取可 、工作許可證 以及電業執照 ,於申請電業執照前,應另依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文件,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之規定,須取得工作許可函 及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於取得工作許可函後,亦應依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文件,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2,000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應依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文件,包含同意備案文件與設備登記文件。 為檢核漁電共生案場部分,「電業登記規則」與設置管理辦法亦多次修法 ,就「電業登記規則」部分,於申請籌設許可時,如屬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即屋頂型綠能設施)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即地面型綠能設施)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亦須另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後於申請施工許可時,則應檢具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即農業容許許可)。 就設置管理辦法部分,則要求於申請同意備案文件時,設置於建物,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但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得於農業設施興建時一併施作,而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內加註說明者,得以該文件替代之,並於申請設備登記時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設置於地面或水面者,亦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另外如位於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者,應另檢附「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及其設置場址內之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 由上述規定可知,無論是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設置前,皆須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容許許可,否則即無法進行設置,此舉有助於避免在農業主管機關尚未審查相關設置前,能源主管機關逕自核准設置文件,導致有違反土地使用之情事發生。 二、申請農業容許許可程序之說明 有關農許審查辦法所稱之綠能設施,僅限於再發條例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並且僅有在符合「結合農業經營」、「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或「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之情形之一時,方可設置於農業用地 。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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