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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日期:2025/10/31 | |
|  	民事法裁判精選──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而分割共有物時抵押權之登記方法?      【本文試讀】      【摘要】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4年12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3則,並導讀其中7則。由於最高法院選編的「可供研究之裁判」,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特於案號後以「*」標示。    【本文試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26條  	【關鍵詞】  	【導讀】  	 查本案所涉爭點有三: 1.因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如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是否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關於此項爭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採取肯定見解,其表示:「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2.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但書所定之「顯失公平」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表示,「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3.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其利息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一概認定其亦尚未罹於時效?就此而言,實涉及該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有關於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表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簡言之,其認為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非從權利,故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端視其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亦即不會因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一概認定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惟相較於此,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為從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卻認為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換言之,其認為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可能係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可能並非從權利。然而,因為最高法院過去對於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見解分歧,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雖採否定說,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卻採肯定說,為解決此項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已依決議認定已發生之違約並非從權利,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似乎欲推翻上開決議,且在過去所採之肯定說與否定說中另闢蹊徑,表示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須視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始能確定其是否為從權利,且除本最高法院判決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已曾採取相同見解,故最高法院未來是否將繼續貫徹此項見解,而徹底揚棄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所採結論,誠值觀察,尤其是在此項見解下,究竟當事人如何之約定得認為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何者則否,仍有待最高法院表示其意見。且值一提者係,依上開所述可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對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採取不同見解,但兩者是否確有區分必要,以及其區分正當性何在,仍有待最高法院的說明。  	【裁判摘錄】 (一)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得悉亨○公司之經營狀況及負債,復明知潘○龍負債累累,竟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即認其事後不得再拒絕清償債務,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 (二)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亨○公司,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弟潘○瑋,潘○龍係連帶保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保證債務之發生,既為擔保亨○公司之借款債務,則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所關連,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有利益,已滋疑義。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低之對價成本取得系爭債權,藉此獲得取得成本數倍之暴利等語,並聲請向第○資產公司函查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攸關該保證債務由上訴人繼續清償與否,被上訴人因而所獲利益或所受損害若干,亦有斟酌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於保證契約成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有無自潘○龍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潘○龍清償保證債務之資力等情,胥未審認,徒以上訴人經潘○龍撫育接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即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平,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即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謂其利息請求權未消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五)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又上訴人主張:第○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就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具狀更正執行金額包含違約金債權。此涉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就違約金之性質,與原債權是否具有從屬性等節,未予論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系爭債權本金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遽謂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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