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5/11/03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摘要】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證券市場內線交易行為,違反本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1條負有刑事責任。本文將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出發,探討我國內線交易之規範理論;行為人是否必須實際利用內線消息,始構成內線交易,抑或是只要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買賣有價證券即可構成內線交易;消息傳遞責任問題以及內線交易罪關於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並針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進行評析。

【目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析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向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B公司內部亦認A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為可行,是B公司於105年7月22日20時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其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A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B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至75%(下稱「本件公開收購案」)。蔡○和為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會計」)新竹分所之協理。資○會計受A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蔡○和雖非查核團隊成員,惟在辦公室內聽聞參與查核團隊同事言談間提及A公司將要公開收購B公司股票乙事,為確認上開消息真實性,蔡○和即當面詢問資○會計副總經理江○燕並獲告知確有此事後,分別使用本人所申設凱○證券科園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胞妹蔡○敏所申設康○證券新竹分公司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之方式,買進B公司股票合計61萬6,000股。嗣本件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蔡○和乃將上開B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因而獲利194萬3,662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爭點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認定及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應如何計算?

參、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首先指出:「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進一步認為:「受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其中該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經銷商等,但不必以此為限,員工雖未受委任,然因職務關係從上述等內部人獲悉消息,亦包括在內。另內部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重大機密消息,雖與系爭股票發行公司無委任關係,亦應受其規範。例如甲公司合併乙公司,律師或會計師受甲或乙公司委任分別辦理合併公司之業務,尤其乙公司係溢價收購甲公司,此時上開內部人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甲或乙公司股票,各該律師、會計師,雖與甲或乙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但已因職務關係獲悉乙公司將溢價併購甲公司之重大消息,仍構成內線交易罪。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
最高法院並認為:「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本院已統一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基此,從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依目前實務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先審查『有無利得』,後階段再審查『利得數額(範圍)』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而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彰顯犯罪所得之沒收,著眼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從而,因為在證券市場公開為證券交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證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階段有無直接利得之判斷,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入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入均列入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行繳納扣除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理應一併扣除。……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且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足見立法者有意將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新制下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

肆、評析
一、我國內線交易之規範理論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為其要件。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美、英、澳、加拿大、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責任。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1。」雖然先進國家對於證券市場內線交易行為皆予以禁止,但其對內線交易之規範模式仍有所不同。...(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