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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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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評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目次】
壹、前言──立法過程
貳、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立法介紹 參、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實施可能產生之問題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立法過程
當法人組織以發展為名,而由組織成員進行違法亂紀之事,例如行、受賄或偷工減料,再以團結或組織利益大帽子要求其他成員封口,若無組織內部吹哨者,在犯罪形成初期即舉報揭發進行「窩裡反」以遏止罪行蔓延,將造成社會成本增加,影響社會秩序、人民權益及擾亂經濟安定,並且因為內部犯罪者相互掩護缺乏具體事證而難以查辦。然而,吹哨者舉報後未能保密,除常被污名化為「抓耙仔」,更面對組織給予「秋後算帳」之不利對待,藉以警告其他成員勿出賣組織。因此,早於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即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UNCAC),其中第33條保護檢舉人中明定「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利對出於善意及具合理之事證向主管機關檢舉涉及本公約所定犯罪事實之任何人,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2015年5月5日立法院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將上開公約內國法化 ,事實上早於2014年12月31日法務部即將著手草擬「揭弊者保護法」送行政院院會審查,並於2017年8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再次確認吹哨者保護的法制化,行政院在第3649次院會通過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於2019年5月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該版草案採公、私部門合併立法模式,逾5年後立法院終於2025年1月23日通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然而通過法案的版本卻是採取公部門揭弊者保護法之立法策略,從「公私分立、公部門先行」到「公私合併」,最後採取「公私分流、行政立法雙軌併行」,私部門以行政指導推動,這樣立法模式的轉變對於立法架構的影響,本法實施後可能產生之負面結果,將在本文以下說明。
貳、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之立法介紹
一、揭弊者之定義
(一)二大分類資格 揭弊與檢舉之概念最大不同,在於前者為組織內部人員對弊端之發生與經過有第一手之資料,而主動揭發,則事先能防止發生,事後能追究責任,與後者組織外部一般民眾檢舉對於弊案真相發覺的功效相距甚遠 。然而何謂組織內部人員,是否以具有公務員資格為限,本法在第5條區分為公部門與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二大類揭弊者。前者排除政務官及民意代表外,採取最廣公務員之定義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並包括接受政府機關(構)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將與政府機構有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相對人及其員工均涵蓋在內,且此處所稱政府機關(構)採廣義包括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而後者是指接受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派任、僱用、定作、委任、派遣、承攬、特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其中國營事業之定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或依公司法規定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50%;而所謂受政府控制之事業(state-owned enterprise, SOE)、團體或機構,是係指銓敘部公告之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團體或機構 ,並且弊案發生時必須符合銓敘部公告所列之事業、團體或機構。 (二)符合本法所定弊案 符合第一大類之資格者,必須有事實合理相信政府機關(構)或其員工、其他公務員涉有第3條所列之弊案,具名向第4條第1項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符合第二大類之資格者,有事實合理相信任職或提供勞務對象之事業、團體或機構或其員工,涉有第3條第5款、第7款或第8款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1項之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即屬於本法所稱公益揭弊者。 從上開條文結構可知,服務於公部門之內部人員可揭弊範圍較廣但也不是恣意自己所認之「弊案」,而在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之揭弊更受限揭弊範圍而構成本法所定揭弊者的範圍較窄。 (三)具名且有事實合理相信 另外,揭弊者必須揭露真實姓名之具名方式而非匿名或代號為之,以避免濫行舉發,更重要是必須有事實合理相信所指之人涉弊,簡言之,揭弊者必須所本(事實),並以理性(非惡意)合乎邏輯推論指控他人涉弊。國民黨與民進黨不同版本提案中均提及揭弊者揭弊時必須有一定之心證程度始受本法保護,惟依本法所提出之揭弊,僅在提供受理揭弊機關啟動調查,並避免誣告濫訟之情事,故其揭弊之門檻不宜過高。亦均提及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國民黨吳宗憲等19位委員提案更清楚說明門檻標準即是以一位無利害關係之旁觀者,在獲得與揭弊者相同之資訊下,亦會推斷出相同結論(涉有弊案)。而法條使用文字「有事實合理相信」,依民進黨林月琴等17位立委提案,係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之用語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而來。...(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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