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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7
遺產分割與貢獻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評析


【摘 要】
本件雖屬遺產分割事件,但涉及遺產範圍之確定,因被繼承人曾被宣告監護,又涉及監護之相關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本件第三審判決提及上訴人照護被繼承人,是否不能估算其價額。雖然其係指上訴人因照護被繼承人而有特別增加之勞費、減少之收入,但反面而言,被繼承人因上訴人之照護而其財產得以維持。亦即,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療養看護,相當於對遺產的貢獻分。我國自2025年起進入超高齡社會,高齡者有受照護之必要,但與其僱請看護,若子女中有人願意與高齡之父母共同生活負責照顧,值得鼓勵。立法論上,宜仿多數外國立法例,設置貢獻分制度,以實現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公平。在未立法前,除學者之推動外,尚有待實務見解之採納。日本有學者認為實務上之動向,實為貢獻分法制化之原動力。就此而言,本判決在貢獻分制度之建立上,具有重大意義。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X於105年4月0日死亡,X之遺產除不動產外,上訴人另代X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00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57萬2,000元(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分別扣除於該期間為X支付之房屋整修費用、醫療費、日常消費160萬5,195元、20萬4,395元後,尚各餘159萬4,805元及36萬2,768元,應返還予X之全體繼承人,而對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72條或類推第117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給付租金餘額予X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間就X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辯以:伊雖代被繼承人X收取之租金,惟均已支應X需之費用,已無餘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貳、爭 點
一、遺產範圍之確定
二、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要件
四、扣還
五、貢獻分

參、法院見解
原審認為被繼承人X 00年00月00日生,死亡前居住於新北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00年至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下稱「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元,及X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等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其每月消費支出,應屬公允。則X於不動產出租期間(至X死亡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20萬9,232元。租金扣除所需費用及消費支出後,尚有餘額。故上訴人應將租金餘額返還予被繼承人X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兩造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斟酌系爭遺產,性質上均屬可分,兩造對系爭遺產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且符合公平原則,故系爭遺產依所附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自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餘額予X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三審則認為被繼承人X 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4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租金均由上訴人代X收取,而為X支出之房屋裝修、醫療費用、裝潢費用為25萬元及其他支出,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以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X房產出租期間(至死亡止)之消費支出分別為84萬7,573元、20萬9,232元,均為原審所認定。然X自100年10月1日迄死亡時止,經上訴人接往同住,因失智症與疑似憂鬱情緒困擾,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顯著退化,惟對上訴人有所依賴,於104年2月16日宣告其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迄105年1月20日始改由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擔任監護人等情,則X與上訴人同住之約4年半期間,已為7旬至8旬之長者,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似有仰賴輔具、尿布之必要,而為其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上開支出細瑣,難以保留完整單據,依上開說明,自有降低上訴人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已提出相關保健食品之照片,佐以年長體弱之長者服用保健營養品,似為國人常見之習慣,則依降低後之證明責任,能否遽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全無足採?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再者,平均消費支出係指家庭消費支出除以家庭總人數所得出之平均數,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係就新北市全體家庭之家庭消費支出平均計算而得,各數額必定有高有低,視各家庭及各家庭成員之狀況而定。原審未考慮病重年長者之特殊需求,詳予調查審認當時年事已高、身心狀況欠佳,依常情需特別照護之X,於出租期間之消費支出,徒以平均消費支出據為標準,並認X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命上訴人返還租金餘額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已非不當得利債權,而係租金餘額;又縱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扶養、照護被繼承人如有特別增加之勞費、減少之收入,是否不能估算其價額,而自租金餘額中扣除;此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餘額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是否另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有關;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肆、評 析
一、敘 言
本件雖為遺產分割事件,但從判決內容觀之,還涉及監護、扶養、扣還及貢獻分等相關問題。本文擬就此等問題論述之。

二、遺產範圍之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將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代被繼承人收取之租金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上訴人則主張代被繼承人收取之租金,均已支應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費用,已無餘額。原審認為上訴人就部分費用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扣除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後之餘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惟第三審則認為,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已為7旬至8旬之長者,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似有仰賴輔具、尿布之必要,而為其添購保健食品或特殊營養品,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此等支出細瑣,難以保留完整單據,自有降低上訴人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上訴人雖未提出單據,但已提出相關保健食品之照片,佐以年長體弱之長者服用保健營養品,似為國人常見之習慣,則以降低後之證明責任,能否遽認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全無足採?非無再加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考慮病重年長者之特殊需求,詳予調查審認當時年事已高、身心狀況欠佳,依常情需特別照顧之被繼承人,於收租期間之消費支出,徒以平均消費支出據為標準,並認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基本支出、醫療費用外,應無其他額外支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原審既命上訴人返還租金餘額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已非不當得利債權,而係租金餘額。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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