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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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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大學校長任期屆滿前去職方式之法律爭議
【目次】
壹、前 言
貳、私立大學經營權與校務行政權之權限劃分及爭議 參、私立大學校長去職時之法律救濟爭議 肆、私立大學董事會決議對校長去職之法律爭議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就我國大學法所建立之制度規範觀察,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合稱「公立」)及私立 。而就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間,其重要區分標準之一,主要係由於設置者及設置「財源」不同,以就所遵循「法令」亦有所不同,而我國私立大學目前所應遵行的法律有大學法、私立學校法、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而公立大學則應遵行大學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預算、審計及人事的法律。故自法規運作為觀察,私立大學內部設有董事會代表經營權,與校務會議代表之教學權具有區別及權限劃分,然而公立大學並無董事會之組織,兩者校務運作自有差異。
實則,不論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所追求之目標皆為「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然私立大學另具追求「私人興學」與「大學自治」之調和,皆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及公共性,且受國家機關所監督。再依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可知私立大學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揭各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既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實施教育之範圍內,同具「行政機關」之地位,則兩者間本質與定性亦有相當類似性 。再就私立大學之大學自治,除就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外,大學之課程如何訂定、內部組織設置等,亦均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 。然而,我國私立大學,除大學法外,尚需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即須由校長綜理校務,設有校務會議為私立大學最高決策機關,負責校方之教學、研究、行政之事項,另有董事會組織,其個別成員原則上無法成為私立大學構成員如校長、教師、職工、學生等(私立學校法第17條、第33條第2項參見),即在私立大學董事會代表經營權作為管理者,與代表私立大學內部之教學、研究、行政部門及經由民主方式產生之教師與學生代表所組成之校務會議,組成者既有相當差異,其所著重之利益即不可能完全一致,難免(甚至經常)會發生看法相左,意見衝突之情形。此時董事會之作為係受到憲法上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損及大學內部校長、教師、學生或其他學職員學術自由時,而為保障學術自由而存在之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即須為利益衡量,或互相調和。 本文試以分析私立大學校長於任期屆滿前而去職時,所生法律爭議,並參佐司法實務判決就東海大學校長解聘案之見解,就此議題爭議,做一初步之釐清,並能明確私立大學經營權(董事會)與教學權(校務行政)間權限劃分之分際。 貳、私立大學經營權與校務行政權之權限劃分及爭議
我國目前私立學校法所建立法制規範,基本上已預設私立學校內部分別有經營權(董事會)與教學權(校務行政)之權限劃分,規定董事會、校長與校務會議之不同職權,然其如何分工,有衝突時如何調和,使私立學校之經營與教育能夠發展,即為重要之課題。
一、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私立學校之校務行政(教學權),主要是由校長領導,教師、行政人員與學生依照各級教育法令就有關學校組織、課程、師資、設備及分設系科之規定,行使其教學行政權能,以達成其教育教學功能;董事會則是行使經營權,負責校長之選聘或解聘、校產與基金之管理使用、累積盈餘之投資、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及購置或出租、校務報告及計畫之審核、學校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管理等 ,而有經營權限 。故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第1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2項)。」、86年修正前舊私立學校法第31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第1項)。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2項)。」與97年修正前舊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第1項)。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第2項)。」就董事會與校長間之權責劃分在確定董事會經營權與校務行政權分離之框架下,區分兩者之內部事務與權限範圍,並予調整修正。 二、私立大學董事會與校務會議之關係與區分 上述學校經營權與校務行政權之權責劃分問題,在私立大學情形,除涉及私立學校法外,另須探討大學法所定規範,即在私立大學校務決策權之歸屬,除有創辦人或捐助者為興學目的而經營學校之私人興學自由所代表之「經營權」,另大學自治以學術研究、教學與學習為主要目的之學術「教學權」之緊密互動關係。 而依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現行規定,私立大學之經營權由代表私立大學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所行使,而「教學(研究)權」係由代表學校之校長與校務會議為執行。另依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意旨,針對大學自治作為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且大學受學術自由保障之立場以觀,無論私立大學或公立大學,一概屬於學術自由的保障主體,而無差別。在進行學術研究活動之範圍內,而得作為學術自由之憲法上保障主體;另因學校法人具有法人地位,其得就憲法上所得享有如私人興學自由在內之基本權得加以主張。 又私立大學董事會之主要職權規定於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再依同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明定「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教育部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4條第1項明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第5款)、「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第10款)、「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第12款)等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然而,觀諸大學法所定關於代表教學(研究)權,於第15條規定校務會議有「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之權。同法第16條又規定校務會議有審議「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第1款)、「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第2款)、「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第4款)等權限。兩者不無重疊,或謂共同分工之處。 而因代表經營權之董事會對於「預算審議」、「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校長之選聘」等事項同時具有法定職權。再參諸大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大學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則私立學校校長須向學校法人董事會負責。依照上開私立學校法與大學法規定,私立大學校長即有同時執行董事會決議,又要審議、辦理校務會議決議之職責,不免發生立場衝突或決策分歧之困境,倘若無法為一致作法時,應如何解決或調和,即值深思。 且董事會對於校長固然有監督與考核之權,但對一般校務行政並無直接執行與管理權,且應尊重校長,不應有不當干預,否則私立大學內部之教師、學生、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等之學術自由即隨時處於遭受侵害而難於防禦之情況。故為避免可能產生董事會經營權過度侵犯教學研究權,而破壞學術自由情形,向來均認為基於憲法須保障私立大學公共性、主管機關應為適法性監督權,並負有對學術自由之保障義務,以落實大學自治之維護 ,其中對於校長職位任期須保障其穩定性,並對於校長在任期屆滿前之停聘、解聘或其他去職方式為相當之限制,當屬其中之一環。 三、大學自治與私人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私立大學校長任職與去職機制 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大學校長之職權為「綜理校務 ,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第15條第1項與及第4項規定「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而不論在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主要職權當包括履行上開大學法所定事項,擔任會議主席以及審議校務行政有關事項,另再參照各大學所訂定組織規程,校長對於校內重要人事案通常享有聘任職權 ,比如副校長、學術、行政或教學單位之各級主管等。在公立大學方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組織規程為例,在各級主管之置任,依規定,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系主任、研究所所長、學任學程主任、各種中心主任或館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體育室主任、總務長、研發長、推修推廣處處長、師資培育處處長、圖書館館長及主任秘書等各級行政主管由校長聘任或擇聘 。而本文主要研究之私立大學,如東海大學組織規程規定,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系主任、研究所所長、學位學程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勞作教育指導長、研發長、圖資長、推廣部主任、國際暨兩岸合作處國際長、體育室主任、共同學科暨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師資培育中心主任等單位主管,均由校長遴聘之 。再參私立真理大學組織規程規定,副校長由校長遴選,各學院院長經院長遴選委員會推薦後由校長擇聘,各學系系主任經系務會議推薦後由校長擇聘,其餘附設中心主任、學位學程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臺南校區行政處處長、研發長、圖資長、進修推廣部主任、主任秘書、校牧室主任、會計主任、人事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主任、校史館館長、教會宣教史料暨人文科技整合發展研究中心主任等單位主管,均由校長聘(派)任用之 。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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