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 |
發佈日期:2025/11/27 |
|
論公司法中之規範衝突:以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之宗旨從事法之續造
【目次】
壹、前 言
貳、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下之董事解任 參、股份交換與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之扞格 肆、結 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若謂公司法為我國商事法、組織法之根本大法,應不為過。公司法自1966年以降,迭經修正,然歷次修正歷程中,立法者側重之價值不盡一致,「解除管制、鬆綁強行法規」與「保障少數股東」等價值取捨未必能兩全,有待解決。本文一則狗尾續貂,嘗試論證公司法部分規定偏離學者指出之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 ,且現有司法實務見解未臻妥適;二則嘗試運用司法實務慣行,卻為多數商事法文獻所忽略之法學方法論證、從事法之續造,冀在難期立法院逕行修法下,為法院及訴訟代理人謀求平衡兼顧公司與少數派股東權益之突破口。
貳、實力派股東本位法制下之董事解任
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股一表決權為原則、同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強制累積投票制,董事、監察人席次以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而非由持股比例過半之股東掌握董事會全數席次,學者指出構築實力派股東本位公司法制之核心 。
復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就董事之解任,公司法亦有類似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第199條第1項:「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然經持股比例較低之少數派股東支持所當選之董事,倘可輕易以股東會多數決解任之,累積投票制所欲彰顯之比例代表、保障少數股東等精神,勢將蕩然無存。從而,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旨在保障相對少數之實力派股東,然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者合縱連橫之下,仍可能解任少數派董事 ,而非無懈可擊。 經本文考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就凸顯此一缺陷似已可見端倪:「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同事實,……,堪認為實在。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查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所為解任董事長方○川、董事方亮○、方鵬○,改常務監察人方○盡為監察人之決議,既經判決撤銷確定,該部分決議應溯及為無效,不生解任、改任之效力。則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由新任董事長方澤○召集之七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將董事方泰○、監察人方○盡予以解任,亦當然無效。又溯及無效之決議,為自始無效,自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上訴人辯稱上開決議已因追認而繼續有效云云,殊非可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茲上訴人對於每月支付董事長薪資三萬八千元及車馬費七千元、常務董事車馬費六千元、董事車馬費五千元、常務監察人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車馬費五千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且自承該車馬費無論有無與他人洽商業務或至公司服務均可領取,足見該車馬費係受任為董事、監察人之經常性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本件「堪認為實在」之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七十七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召集通知及公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召集事由之一,竟違法決議將定有任期之董事長方○川、常務董事方亮○、董事方鵬○予以解任,遞補股東方誠○、方睦○為董事,並將常務監察人方○盡改任監察人,繼由新任董事推舉訴外人方澤○為董事長。嗣各該決議……,歷經三審判決宣告上開決議應予撤銷確定,……。又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九日,由新任董事長方澤○召集七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董事方泰○、監察人方○盡予以解任,因上開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方澤○自始喪失董事長(召集人)之資格,成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前述決議均不生解任之效力,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仍負有給付酬勞之義務,被上訴人方亮○、方鵬○自得分別請求補付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之車馬費……;被上訴人方泰○得請求補付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年二月之車馬費……;被上訴人方○盡得請求補付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年四月之津貼及車馬費……;又方○川……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得……請求補付方○川七十八年一月起六個月之薪資及車馬費……」。 1989年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時,所適用者為1983年公司法第199條:「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本條依斯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於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尚無相當於現行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4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亦即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僅須依循斯時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普通決議規定,只要略多於四分之一表決權數同意,即可解任依沿用迄今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累積投票制被選任之董事,或致贊成解任之表決權數遠低於當選之選舉權數 ,甚或可適用斯時公司法第175條:「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第1項)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第2項)」假決議之規定,以略多於六分之一表決權數決議解任董事! 從而,實應著眼於1989年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剝奪實力派股東於公司業務執行及監察機關之代表?果真值得維持?若肯認解任決議之效力,雖尚有「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可適用,惟不免另闢「正當理由」之訴訟攻防新戰場,公司亦抗辯「董事長方○川、董事方亮○、方鵬○有不盡職或從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故伊股東會決議予以解任,理由正當」;遑論部分股東決議解任董事,卻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所負債務增加實則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倘公司資不抵債,董事或監察人「所受損害」果真又能完全獲得填補?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