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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4
交通事故之過失認定


【本文試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經過速限為40公里/每小時之路段,且該路段有坡度,而於位處彎道附近,而與對向車道因故摔倒而滑向甲車道由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手腳骨折等傷害。車禍鑑定指出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台○線19.9公里處時實際時間為13.13秒,駛至A線20公里處實際時間為18.30秒,計算區間平均速率為69.6公里/每小時,甲行駛在坡路且駛近彎道時,未減速,反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遠高於事發地點路段速限40公里。A線19至20公里之路段速限40公里,甲以約70公里時速行進,突遇乙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失控倒地時無法即時減速、煞停,而直接以高速撞擊乙致生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指出,乙侵入甲車道至系爭小客車完全停止時間約2.17秒。試問:甲對乙之受傷是否存在過失應如何判讀?

【關鍵詞】

壹、爭點
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是否存在,應如何認定?

貳、案例分析
一、侵權行為責任以過失責任為原則
我國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除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6條第1項前段採故意責任外,其餘均採過失責任(含推定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規定堪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本(或稱一般)規定。
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學理稱本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行為)責任,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如欲免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案例甲駕駛系爭小客車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手腳骨折等傷害,涉及到甲是否應本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架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與避免可能性
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學理稱此過失為抽象輕過失。是以,依實務之見解,民法侵權行為一節中所稱之過失,乃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是否存在過失之情狀,乃採預見可能性並有避免可能(或稱「防止可能性」)而言。前述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之推定過失所稱之過失亦應為同一解釋,亦即採抽象輕過失責任。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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