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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8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定實務上面臨之問題


【目次】
壹、前 言
貳、實務案例
參、實務案例涉及之相關問題
肆、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我國為補充法定監護制度無法充分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決定之不足,於2019年6月19日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制度施行至今,從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生效,到契約之履行乃至於與法定監護制度間之轉換,均已生相關司法實務案例。本文以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及生效為核心議題,擇定兩則實務案例,探討以下重要問題:高齡者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可能面臨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應如何因應、公證人就意定監護契約條款審查之界線,以及能否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條款約定減免意定監護人之義務等問題。

貳、實務案例
一、案例一
甲有3名成年子女乙、丙、丁,甲與乙間於2019年11月28日締結有意定監護契約書,約定甲受監護宣告時,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處理有關甲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物,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該意定監護契約書業經公證。嗣乙以甲患有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由,為甲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丙則主張乙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由丙擔任監護人。本件法院依甲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認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法院並未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選定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即乙擔任監護人,而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最終法院選定乙、丙為共同監護人)。本件法院認不應選定乙為監護人之裁定理由之一為:甲於2017年已漸有譫妄情形,2018年確診為輕度失智症,足見甲自2018年間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已有不足,又本件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日期為2020年2月4日,依本次鑑定結果既係認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甲於本次鑑定期日2個多月前所簽立上開意定監護契約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完足無缺,顯然有疑,難謂意定監護受任人無不利於本人之情事,法院自得依職權就第民法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二、案例二
甲於2024年間與乙締結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乙擔任監護人,並訂有如下之契約條款:「於乙方執行監護人職務、代理甲方為法律行為時,如乙方所瞭解之甲方意願與偏好與甲方之客觀最佳利益有所衝突時,在不會對甲方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帶來重大損害之限度內,乙方有權以(非義務)其瞭解的甲方意願與偏好為準。乙方依甲方意願與偏好執行監護職務所致結果(譬如,為滿足甲方主觀喜好,可能導致客觀上財產價值減損),應由甲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涉(下稱條款1)。」、「乙方應為甲方利益,代理甲方進行財產之管理、處分,並具有裁量權。惟財產之管理、處分具有風險,譬如交易對象之信用風險、價格波動風險等,在乙方依甲方選擇進行管理、處分時,甲方應就其選擇自行承擔相關風險(下稱條款2)。」、「賠償上限:在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乙方因執行監護職務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乙方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的二倍為責任上限。但乙方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賠償上限約定之效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依具體狀況對甲方顯失公平,此約定將無效)(下稱條款3)。」嗣甲及乙提出前揭意定監護契約請求法院之公證人為公證。公證人認意定監護契約條款1、2、3與意定監護準用法定監護關於「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不符,即條款1、2約明就監護人依受監護人之意願與偏好或選擇所為之職務行為,所致結果由受監護人自行承擔風險,與監護人無涉,已預先免除監護人法律所明訂之責任;條款3以其收取之服務費用/監護人報酬總額二倍為責任上限,為其己身做停損考量,預先限制監護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考量意定監護契約之特殊性質,非得依民法第216條除外條款約定賠償上限。從而,條款1、2、3均屬違反法令之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是拒絕甲及乙所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請求,甲及乙遂提起異議。法院則以條款1、2經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公證人前揭所稱意定監護準用法定監護規定而預先免除乙之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過失責任;條款3經形式審查並無違反民法上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且公證人以上開理由認條款1、2、3違反上開民法內容,顯然就條款1、2、3內容予以實體法律關係內容是項調查審核,尚有未洽等理由認甲及乙之異議有理由而將公證人所作成拒絕公證之處分書廢棄,發回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

參、實務案例涉及之相關問題
一、案例一
(一)本人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應具備之意思能力為何?
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由此等規定可知,意定監護契約之訂定分別以公證及本人受監護宣告為特別成立要件與特別生效要件。又意定監護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意定監護內容涉及財產管理事項,自應以本人於締結契約時具有行為能力為一般生效要件 。意定監護制度施行後,締結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以高齡者為大宗,高齡者雖患有失智症之情形並非少見,然其意思能力縱有欠缺或不足,其於未受監護宣告前,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而符合前揭一般生效要件,惟依民法第75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是倘高齡者於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契約仍可能因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而無效。
至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實務上有認應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可理解自己行為之內容與效果」、 ,若以此標準檢視意定監護契約,即應判斷本人於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是否能理解意定監護契約之性質、內容及效果,並能辨別其所選任監護人之對象。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第3項規定要求公證人於辦理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以及其是否明瞭意定監護之意義」,亦顯示類似之判斷標準。惟須注意者,此規定雖要求公證人依職權探知本人締結意定監護契約時之意思能力,且公證為意定監護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然不可謂意定監護契約一經公證即當然具備一般生效要件。倘法院嗣認本人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仍可據以認定已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因欠缺一般生效要件而無效。
回歸案例一之情形,本件法院即對甲於監護宣告前簽訂且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就其締結契約時之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完足等情產生疑義。法院最終固未直接以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為由認定意定監護契約無效,而係基於上開疑義,認為選任意定監護受任人可能對本人存在不利益,而依職權選任法定監護之監護人,然此情形已足以凸顯:因意定監護契約主要採用族群為高齡者,而高齡者於締結契約時之意思能力可能已有欠缺或下降,致使意定監護契約效力日後受爭執之機率大幅提升(尤其如案例一本人締結意定監護契約之時間與受監護宣告之時間接近之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實務工作者協助高齡者擬定意定監護契約時不可不慎,否則契約擬定內容再詳盡,一經認定契約無效亦為徒勞。...(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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