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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09
民事法裁判精選──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分割方法之次序(113台上1022判決)


【本文試讀】

【摘要】
本期自最高法院於2025年1月公告之裁判,精選共26則,並導讀其中6則。由於最高法院選編的「可供研究之裁判」,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特於案號後以「*」標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824條

【關鍵詞】

【導讀】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民法第824條第2項共定有5種分割方法,包括:原物分配(民§ 824Ⅱ本文)、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民§§ 824Ⅱ本文、824Ⅲ)、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僅金錢補償(民§§ 824Ⅱ但書、824Ⅲ)、變價分配(民§ 824Ⅱ前段),以及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併用(民§ 824Ⅱ後段),惟於具體個案法院應依上開何項方法裁判分割,時常成為爭論所在。
按原告之聲明具拘束性雖屬原則,但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為係屬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分割方法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因此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蓋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法院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惟法院於定分割分法時,雖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但仍須其所定之分割方法係屬適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具體而言,依最高法院過去所示見解,於定分割分法時主要應參考「共有物之主體」、「共有物目前狀況」以及「共有物分割後之情形」等三項因素,以定分割方法。詳言之,就共有物之主體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是否與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目前狀況應考量: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價值,以及經濟效用;就共有物分割後之情形應考量: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以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查法院於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但因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已明定,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以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僅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此外,同項第2款亦已明定,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時,始得以變價分配以及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併用為分割方法。是以,最高法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且應注意者係,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包括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因此,若原審採原物分配,僅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另命金錢補償,既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或第2款規定為分配,自無所謂應就其所採分割方法說明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理由,其分配方法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是以,須該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始得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惟該如何認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茲說明如下:
查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前者例如法律上禁止細分,後者例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又例如: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換算面積,每人獲分配之建物面積為282.3至1,062.5平方公尺不等,將使同一層由數個共有人使用,並且於地下室與第二至第三層上下時均須穿越其他各樓層之私人空間,有其困難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又兩造關係不睦,目前尚有多件訴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表明願意就系爭建物維持共有關係,如系爭建物分歸其等2人所有,可使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利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整體規劃使用,可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兼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雖無事實上之困難,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則顯有困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然而,倘有共有人超逾其應有部分而受不動產之分配,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無法原物分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至於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包括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又例如:兩造並無由部分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價分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然而,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而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查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一案(下稱「高院11號判決」),法院認為本案不適於「原物分配」,蓋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依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與王○順係分得相連且鄰路之附圖編號15至18,其餘被上訴人為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所分得由山下至山上之土地則多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此從附圖編號10、13、14、21觀之,尤為明顯,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發展效益,而難以利用,系爭道路亦未開闢,採原物分配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配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且亦不適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僅金錢補償」,蓋上訴人明確陳稱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即無從採「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此,法院認為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蓋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配,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惟上開高院11號判決將面臨兩項批評。首先,依前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包括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分割共有物之情形,因此高院11號判決雖已說明為何本案不宜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但卻並未說明為何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即逕認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有所不宜。再者,縱然上訴人明確陳稱其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但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共有人超逾其應有部分而受不動產之分配,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已,並非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無法原物分配。因此,本案既非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高院11號判決逕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自非所當。
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即以前者批評為理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其表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最高法院於斟酌本案情形後,認為「本案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

【裁判摘錄】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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