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 |
發佈日期:2025/12/10 |
|
違約交割罪之構成要件
【本文試讀】
甲自喻少年股神,經常以當日沖銷交易之方式委託A證券商就市值超過2,000億、交易活絡之B上市公司股票進行極短線操作。某日甲於開盤不久時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買入B公司股票200張,占該股當日成交股數之4%,詎料盤中美國政府宣布對臺灣大幅提高進口關稅,造成股市全面無量暴跌近10%,甲因誤判情勢而無法於收盤前賣出上開B公司股票全部進行反向沖銷,導致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一檔有價證券成交後尚有所買進100張、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B公司股票未能履行交割,最後則由A證券商代為履行交割。若檢察官以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違約交割罪提起公訴,甲能否以其並非惡意違約交割及其行為不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為由,據以抗辯?
【關鍵詞】
壹、問題意識
為提供投資人避險管道及健全交易機制,主管機關於2014年1月6日起開放投資人得以現股從事先買後賣之當日沖銷交易,並自2014年6月30日再開放先賣後買當日沖銷交易。當股票市場行情走勢不確定、投資人誤判情勢或投資人買進之有價證券於盤中價格走揚時,固然可適時反向沖銷,降低投資人風險或提前實現獲利,但當日沖銷本即有風險,若無法順利賣出或回補買入,即可能發生違約交割之法律風險。由於操縱市場行為構成刑事重罪,故認定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違約交割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本應嚴謹,以避免將單純未能履行交割之投資人輕易羅織入獄。例如若委託人係因國際經貿情勢劇烈變化,導致無法就其下單買入之股票履行交割,能否抗辯其並無違約交割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此外,所稱「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應如何判斷,亦為司法實務之爭議重點。
貳、違約交割罪之性質及型態
違約交割之操縱市場行為乃臺灣證券交易法所獨創之犯罪類型,本質上係將原本純屬投資人對證券商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再以刑事責任相繩,其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1,以維護證券交易之市場秩序2。依2006年1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即明文禁止「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及「證券商申報買賣」二種型態之違約交割罪,自不得將「投資人(客戶)違約」與「證券商違約」混為一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交割罪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因此,一般投資人委託證券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有價證券後未如期向證券商交付價款,抑或委託證券商賣出後未如期交付有價證券,若尚具備其他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違約交割罪。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實務講座 more
|
|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