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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1
民事訴訟調查證據遭遇抗拒之處置


【目次】
壹、前 言
貳、證人調查程序
參、當事人訊問程序
肆、文書調查程序
伍、鑑定程序
陸、勘驗程序
柒、證據保全程序
捌、強制處置方法用盡之效果──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調查證據,乃法院形成判決結果之重要前置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所謂調查證據,是指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下統稱「法院」)對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行為,以獲得證據資料之過程,諸如證人、鑑定人之訊問,文書、鑑定意見之辨識審閱,物件之勘驗等程序。證據方法,是指可供證明用途之材料;證據方法經調查,所得之結果,為證據資料。法院是透過證據資料之評價獲得心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然法院依法調查證據,難免遭遇抗拒,應如何處置?以下擇要說明。

貳、證人調查程序
證人是於訴訟程序陳述親自見聞之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任何人,有於他人訴訟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其年齡、生理、心理發育及精神狀態如何,與當事人有無親誼怨隙或其他關係,均非所問。惟作證義務是服從國家司法權而生之公法上義務,非對訴訟當事人所負之私法上義務,不可不辨。
一、證人拒絕到場
證人為證據方法,須經訊問程序獲得其證言,始能作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因此,除特殊情形 外,證人有依法院通知,於指定期日至指定之場所受訊問之義務(到場義務)。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倘再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惟應注意:
(一)通知證人到場之通知書,必須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99條規定之內容,合法送達證人(不得行公示送達,公示送達限於對當事人為之),否則證人不到場難謂無正當理由。
(二)處證人罰鍰,法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故裁處次數最多以二次為限。
(三)裁處證人罰鍰,性質為秩序罰 ,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處罰之減免、阻卻事由,及法院裁處時應審酌之事項等,均無規範,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之規定。故證人違反到場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證人未滿14歲;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不到場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履行到場義務之能力者,均不得處罰。法院裁處證人罰鍰,應審酌證人違反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無正當理由之情節輕重)、資力,有無減輕、免除或阻卻處罰事由,於證人具有法定減輕處罰事由時,裁處之數額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1/2;符合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裁處數額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1/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
(四)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應由為裁定之法院移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4項)。
(五)拘提證人,性質為短期人身自由限制之基本權干預,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須先對無故缺席證人裁處罰鍰後,證人猶未遵期到庭,始可採取拘提手段,強令到庭作證。
(六)執行拘提,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 ,如證人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拘提程序之人,例如證人未滿14歲,即不得拘提。

二、證人拒絕陳述
證人到場後,除依法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6條至第308條)者外,有就應證事實具實陳述之義務。證人拒絕證言,必須陳明原因、事實,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或依法院之命,以具結代替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而由通知其作證之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如法院認其拒絕不當,以裁定諭知不得拒絕證言確定,即應盡陳述義務。
證人違背陳述義務者,法院得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裁處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僅得處罰一次,此為基於處罰法定原則當然之解釋。
(二)違背陳述義務之處罰,與違背到場義務之處罰無涉。兩者處罰事由各別,次數分別計算,互不影響。
(三)證人之責任能力、條件,處罰之減免、阻卻事由,裁處時應審酌之事項,及處罰之限制,均同違背到場義務之說明【參前述貳、一、(三)】。

三、證人拒絕具結
為確保證人之證言憑信性, 除有證人未滿16歲或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不得令具結」事由(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或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人為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證人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之得「不令具結事」由(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而未命具結者外,於訊問前或訊問後,應命各別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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