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25/12/12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探討


【目次】
壹、概 說
貳、立法沿革
參、我國實務觀點
肆、評 析
伍、德國性騷擾罪
陸、兩國差異
柒、立法上建議──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概 說
Tarana Burke於2006年在社群媒體Myspace使用「Metoo」乙詞,用以提高人們對女性所受暴力和虐待之認識。嗣好萊塢製片Harvey Weinstein利用權勢對諸多女星及工作人員性騷擾或性侵害乙事遭媒體揭露,美國女星Alyssa Milano 於2017年10月15日在推特轉發該則消息,並表示:如果你曾受到性侵害或性騷擾,請用「Metoo」來回覆這則推文 ,自此「Metoo」成為社交媒體上廣泛傳播之主題標籤(Hashtag),為被害人提供分享故事平台,這股浪潮隨即席捲全球,更於2023年吹進臺灣,媒體一整年不間斷報導政黨、藝文、校園、體育甚至司法界之名人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令人印象深刻,而涉案當事人不僅名聲一落千丈,嚴重影響事業發展,甚至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此波「Metoo」風潮有助於增強公眾對「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法意識。
「性侵害」處罰於刑法制定時即有規定(第16章第221條以下),而「性騷擾」處罰則遲至2005年2月5日公布性騷擾防治法後(1年後施行)始入公眾眼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稱性騷擾,指性侵害以外犯罪,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範圍相當廣泛,然並非前述性騷擾所稱情事均科處刑罰,僅擁抱、親吻或身體觸摸始構成犯罪而規定於同法第25條(下稱「性騷擾罪」)(詳下述二立法沿革)。 前述性騷擾罪訂立迄今,已滿20年,期間已有不少相關判決出現,而德國於2016年11月4日於刑法第184i條亦增訂性騷擾罪(sexuelle Belästigung)。本文擬從性騷擾罪立法沿革論起,並盤點我國實務觀點,評析條文及實務觀點之法理上疑義,繼而介紹德國性騷擾罪之規定及其學說實務,並比較兩國差異,最後提出立法上建議。

貳、立法沿革
性騷擾罪之增訂源於2000年2月間,某男子進入超商後,突然擁抱未滿16歲女店員,並親吻其臉頰,經店員高聲呼喊始離去;檢察官以該男子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猥褻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親吻臉頰係國際社交禮儀,客觀上難以評價為猥褻行為,而被告擁抱女店員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其身體或伺機撫摸,無滿足個人性慾之意思,故不成立對未成年人猥褻罪,僅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 。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與女店員互不認識,非屬一般朋友間之友好親吻,具有猥褻意思,但被告抱住女店員時,僅吻其臉頰,未以性器官摩擦其身體或上下撫摸,其行為客觀上尚不引起女店員性欲,亦不足以滿足個人性慾,不構成猥褻行為。又被告僅短暫抱住女店員親吻臉頰,係瞬間拘束,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使女店員行無義務之事 。案經高院判決確定,嗣後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高院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駁回 。
上開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與論譁然,諸多立法委員、婦女團體及專家學者召開公聽會,批評上開判決缺乏性別意識等。然亦有聲音認為擁抱、強吻縱具可罰性,亦不應為此扭曲猥褻之法律概念,而應另立犯罪型態,時值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期間,乃參照外國「違背意願觸摸罪」(unwanted touching)、「不法性觸摸罪」(unlawful sexual touching)及「性接觸罪」(sexual contact)等立法例,草擬條文:「乘人不及抗拒違反其意願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幾經協商,最後於2005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1)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2)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2023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同年8月16日公布),新法明訂:「(1)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2)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法理由乃為加重懲罰性騷擾罪,將第1項之刑罰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權勢性騷擾罪之處罰,規定對於利用第2條第2項,即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像崇拜等),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之權勢或機會對他人犯性騷擾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外,2023年1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性侵害防治法全文(同年2月15日公布),新法第7條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亦即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者,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令其接受,且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得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或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參、我國實務觀點
從前述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性騷擾罪乃刑法強制猥褻之「截堵構成要件」(Auffangtatbestand),即不構成強制猥褻時,始慮及性騷擾罪,兩罪乃處於「互斥關係」(Exklusivitätsverhältnis),另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罪之行為外觀頗相似,對以上各點,我國實務亦有認知,是探討性騷擾罪時經常與強制猥褻作比較。
一、保護法益
強制猥褻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

二、與強制猥褻之區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觸摸行為,條文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其與強制猥褻之區別,具體而言如下 :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實務講座 more
 


 看更多2025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