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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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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同意之新舊法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暨歷審判決
【摘 要】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2001年7月增訂同條第2項、第3項,允許被保險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撤銷訂約時的書面同意,並且在撤銷時,擬制為要保人終止契約的規定。為貫徹增訂第2、3項之立法意旨,且並避免各有效契約之被保險人的人格權保護,因訂約時間之不同,而發生差別保障的結果,應認為修正後規定,亦得適用於修正前已經成立且其效力持續至保險法修正施行後的契約。基於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理,將該規定適用於修法前已締結且新法施行時仍持續有效的契約,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被保險人能否撤銷書面同意,應依訂約時之法律。然此一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位階之規定,應屬無效。當要保人與保險人均否認被保險人之主張時,被保險人僅以保險人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目 次】
壹、事實摘要
貳、爭 點 參、法院見解 肆、評 析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事實摘要
甲女與乙男原為夫妻,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2001年4月18日,以當時年僅四個月之女兒丙為被保險人,向C人壽保險公司(下稱「C公司」)投保包含死亡給付與生存給付之人壽保險,約定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其後甲、乙離婚,雙方約定由乙行使對丙之親權。丙成年後,請求甲女將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但未獲同意。丙女即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同意,主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業已經以書面通知C公司,詎遭該公司拒絕。丙遂以C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C公司間之保險關係不存在。
被告C公司抗辯: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2001年6月26日增訂,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溯及適用餘地。 甲女參加訴訟,主張與被告C公司相同之抗辯,並補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送給女兒即原告第1份禮物,代表其對女兒永遠的愛,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早已繳費期滿,現因年事已高不容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要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將來其亡故後,原告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給付,原告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實百害無一利等語。 貳、爭 點
一、被保險人對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效力爭議,有無確認利益?
二、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如何? 三、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得否適用於增訂前已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貳、法院見解
一、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 准許原告之請求,其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關於確認利益 一審判決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有確認利益,主要理由為:「原告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止,影響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必須理賠,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關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丙女年僅4個月。其母親甲女擔任要保人為丙女投保系爭包含死亡給付之人壽保險契約。 兩造及參加人就參加人於2001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審酌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原告之母即參加人之婚姻係存續中,之後渠等因離婚涉訟時,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計算之標的【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判決書附表三:被告甲○○(按即參加人)之婚後財產編號31】,是應可推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原告之母即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所簽立,且有以父母身分代理未成年之原告為承認、同意之意思,是無論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屬合法有效。 (三)關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效力 一審判決認為,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增訂之第2、3項規定,亦應適用於修正前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理由略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保險法第105條新增第2項、第3項規定僅能適用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從而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此自保險法第175條概括授權下之規定,實將法律適用時點此種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於施行細則中增加保險法第105條所無之限制,倘單以文義出發並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似已與前揭立法理由齟齬,是本院認於系爭保險契約,應以限縮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而為合憲性解釋較為妥適。」一審判決並表示:「本院認應尊重立法者於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優先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價值選擇,縱參加人係出於親情愛護之美意,於原告不願再接受而欲撤銷同意時,參加人亦僅能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應衡平之道,方能確立被保險人在保險制度中之自主地位。」 二、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的結論,駁回被告C公司的上訴。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關於確認利益 二審判決對於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的確認利益,並未正面表示意見。判決理由僅肯定參加人就本訴之判決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認為: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關於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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