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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7
病人個人嚴重病況與有過失之探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摘 要】
病人嚴重疾病在醫療過失爭議案例中,向來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兩難問題。過去實務見解經常透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者否定醫療過失,否定加害者之賠償責任。國內有學說支持,倘病患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具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以公平分配風險承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則採此說,減緩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此類推適用,不僅有邏輯扭曲問題,且類推適用需有法律漏洞,此類案例是否屬法律漏洞,不無疑問。本文試圖透過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理論──回復被害人就醫後一般合理可期待(無醫療過失發生)之「應有狀態」,解決此類案例之兩難困境。

【目 次】
壹、案例事實
貳、主要爭點
參、歷審法院判決之見解與評析
肆、病人單純身心因素與有過失與醫療過失損害責任減免
伍、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案例事實
病患甲為慢性病患,其慢性病史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慢性腎臟疾病、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病及充血性心衰竭等病史,並持續服用抗凝血劑藥物。甲於102年8月3日因身體不適被送至丙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轉至加護病房,由被告A1、A2、A3等輪班醫師診療照護。經檢查診斷認甲罹患肺炎病症。同年9月6日至9月17日甲於加護病房照護治療後病情改善。惟同年9月17日下午B1、B2兩位護理人於協助病患甲翻身時,造成甲左大腿骨折。A1醫師執行X光檢查結果,會診骨科醫師,給予患肢半包覆式石膏固定,避免骨頭移動,並開立Demerol 40mg止痛藥給予止痛,翌日因劇痛伊醫師開立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Volna-K F.C 25mg止痛。同年月19日甲雖服用口服利尿劑,四肢仍嚴重水腫,20日開始靜脈注射白蛋白配合利尿劑,使用後改善甲水腫之問題。同年月20日上午抽血檢查報告顯示甲血紅素偏低(6.7g/dl),並發現甲左大腿後有大片瘀青出血情形。同日晚間23時32分伊醫師醫囑暫停Plavix(保栓通)、Pletaal(普達錠)5日。同年月21日午17時5分許甲失血性休克。被告A3給予持續性輸注血漿、紅血球濃縮液及連續2天白蛋白注射液配合利尿劑。同年月22日經胃鏡檢查發現病患甲有胃潰瘍。被告A1、A2、A3為值班醫師於同年月23、24、25日各施2瓶白蛋白未併用利尿劑。甲於同年月29日21時14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乙等請求被告A1、A2、A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19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醫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爭 點
1.被告A1、A2、A3對於病患甲整個住院期間之照護是否有醫療過失之情形,包括未即時診斷出病患甲罹患肺腺癌、骨折處以石膏固定之處置以及是有否醫療過失,以及102年9月23、24、25日各施2瓶白蛋白未併用利尿劑診療是否有醫療過失?
2.護理人員B1、B2於同年月17日下午於協助病患甲翻身時,造成甲左大腿骨折是否有過失,以及是否加速甲的死亡病程?
3.倘被告等對於病患甲有醫療過失,且其過失對於甲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告乙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如何計算?換言之,被告等責任範圍應如何計算?

參、歷審法院判決之見解與評析
系爭案例歷經臺灣宜蘭地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字一字第3號判決,一、二審法院之立場大致一致,認為被告等對於病患甲之醫療照護並無過失,進而否定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一審改變原先之立場,認為被告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對於被告等責任成立範圍有別於過去對於病患病情之損害擴大原因力之判斷。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二審之見解
一審法院首先點出醫療契約屬於手段債務,非結果債務,因此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該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不如預期,重點在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業已恪遵醫療規則,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此,就被告等未能及時診斷甲已罹患腺癌之診斷部分,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號、第3396號,檢附完整病歷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認被告等已依醫療常規為甲為多次胸部X光、支氣管鏡及腹部超音波等檢查,均未發現甲有惡性腫瘤之病灶,又斟酌甲過去之慢性病史,是被告(A1、A2、A3)等未診斷出甲已罹患肺腺癌併肝及骨轉移現象,並無醫療過失。又護理人員B1、B2於協助甲翻身時,因無從知悉甲已有肺癌合併骨轉移,依常規執行翻身照護技術,本即有可能因移動肢體而發生骨折,且B1、B2於疑似骨折斷裂聲時,立即通知醫師進一步處理及後續追蹤評估與處置,且完整記錄事發過程及聯絡家屬解釋病人病情,故B1、B2等之護理行為符合臨床護理常規,無過失可言。既無可歸責事由,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也是持相同之立場,認為被告等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認為依法醫鑑定意見,甲死亡之主因,系本身即有嚴重肺臟疾病,並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而加速病情惡化,而提早死亡,但被告等無違反醫療常規,對於甲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二、最高法院之見解
醫師、護理師為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執行醫療照護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而且依法醫鑑定報告記載:甲之死亡雖因其有原先嚴重之肺臟疾病,並有潛在的晚期肺腺癌,因意外骨折後才出現壓力性胃潰瘍,骨折或肺癌轉移或出血,皆是讓甲抵抗力更低之因素,似見骨折、壓力性胃潰瘍為甲死亡之「促進因素」。認原審法院未遑查明骨折、壓力性胃潰瘍情形,加以研判審認被告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應有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等之疏失加速甲之死亡時程。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加究明,復未充分說明其審查判斷理由,而駁回原判決。

三、更一審之見解
(一)能預見能迴避之危險,應注意未注意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更一審認為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判斷標準,且應審酌個別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應為之醫療照護,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倘對於病人傷害之結果具有預見與迴避之可能性,而醫療人員卻不能預見,或怠於迴避,則該醫療人員對於醫療傷害之發生,有過失。依此針對爭點為以下之判斷:

1.爭點一:雖當時多項檢驗無法支持甲已罹患肺癌合併骨及肝轉移,被告A2、A3等使用「NSAID(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雖符合醫療常規,但可能造成急性腎衰竭或胃潰瘍之風險,卻未同時給胃酸抑制劑,被告應能預見及避免因服用止痛藥造成甲因胃酸過多而引發壓力性胃潰瘍之風險,又發現甲血紅素偏低時,雖已懷疑甲可能有出血問題,卻未即時停止抗凝血藥,而導致甲發生失血性休克,使得甲的抵抗力更弱。又被告等於同年月19~29日共10天為病患甲施打16瓶白蛋白注射劑,其劑量的及投藥速度未逾越一般臨床合理使用範圍,惟甲於同年月19日即有四肢水腫,惟口服利尿劑並無減緩甲全身水腫,故於同年月20日改以配合利尿劑Rasitol,甲始排出大量水分,改善甲水腫之現象。被告等同年月23~25日為甲注射白蛋白,卻未同時使用利尿劑,導致甲腎臟急速衰竭,被告等應注意且能注意應併用利尿劑而未併用。綜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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