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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3
繼續性或特定性工作?船員僱傭契約之(不)定期性質分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評釋


【摘 要】
船員法雖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然船員法未規定部分仍適用勞動基準法,包含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一強制規定。惟交通部航港局長期僅提供定期契約範本,致使實務多採定期契約,甚至誤認應以定期契約為原則。我國實務上對於海上工作的勞動法問題仍陌生,對於相關規範亦有誤釋的問題,在援引海事勞工公約的規範上,多有混淆國際航線航商實務運作與公約規範二者,最關切本案者為「在船期間」少於12個月的規範,乃是呼應落實年假,以確保船員獲得充足休息,而非簽訂定期契約之依據。

【目 次】
壹、前 言
貳、本案事實
參、爭 點
肆、判決理由
伍、本文分析
陸、結 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 言
近年來關於船員退休金的爭議頻生,主要在於計算退休金所據的年資上,牽涉到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此爭議之根源在於船員法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範的適用問題,本文將以此為題析論之。首先,由於海上勞動的本質與陸上勞動截然不同 ,由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ILO)針對海上的兩類工作者──商船船員與漁船漁工,分別透過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 2006, MLC 2006)與2007年「漁業工作公約」(Work in Fishing Convention 2007, ILO C188),就船員和漁工在海上工作之特殊問題予以規範 。相較於此,我國對於海上勞工的勞動條件,目前僅有針對船員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3日訂立船員法並施行之,並自102年8月20日起開始採用海事勞工公約規範事項,以改善船員在船上工作和生活的條 件 ,至於漁工的勞動條件仍維持以勞基法為依據 。不過,船員法雖訂有船員僱用(第三章)與勞動條件與福利(第四章)關於勞動條件的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可知船員法與勞基法的適用關係上屬特別法 ,而非完全取代勞基法,就船員法中未規定者,在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上仍有勞基法之適用,此亦為我國法院普遍採認之見解 。
就本件船員退休金爭議關連之船員工作年資,除船員法第24條參酌勞基法第10條為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另基於船員工作的特殊性,於船員法第51條針對「在船服務年資」、第53條針對「岸上工作之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都有不同於勞基法之規定,在計算退休年資上,又關連到船員僱傭契約屬定期/不定期契約的認定爭議 ,在本文評釋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該船員於為上訴人服務幾近19年的期間,共簽訂了22份僱傭契約,則在申請退休並計算退休金上,應如何認定年資?非無疑問。
就此問題,船員法第12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惟並未明定應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又船員法第13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航政機關定之。」惟此僅授權航政機關訂定契約範本,並非授權航政機關訂定契約內容或相關事項 ,亦即交通部所訂立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非強制雇用人與船員應以該範本為簽訂僱傭契約之依據(交通部104年10月21日交航字第1040606308號函參照)。然因交通部航港局長期以來均僅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僱傭期間最長為12個月,致仍衍生航運實務上是否僅得締結定期船員僱傭契約之疑慮 。交通部航港局曾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船員不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報研商會議」,時任交通部航港局局長葉協隆表示:「船員僱傭契約的樣態分為定期、不定期及一航次,本局尊動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簽訂,絕對沒有預設立場,另外船員僱傭契約範本,不是法規,爰不具法律強制,係供參考使用。」 由交通部航港局委託研究「船員僱傭契約範本」增修案,已在111年11月完成 ,除原有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預期增加「船員不定期僱傭契約範本」,惟迄今尚未公告 。
承上可知,船員僱傭契約非不得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約定,然依據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為不定期契約強制性原則 ,惟就船員之僱傭契約,實務上有法院見解則認為:「船員法允許就船員之勞務提供訂立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是採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併行』之制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問題關連船員簽訂定/不定期契約係屬契約自由的範圍,抑或不定期契約原則屬強制性最低勞動基準的爭議,由於此問題在系爭民事判決中多有論述,且經上訴審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肯定相關見解 ,復因系爭民事判決所採認之見解,為類似爭議案件中法院多次所採 ,故藉由對於系爭民事判決之分析,以就船員訂立定期/不定期僱傭契約此問題為析論 。

貳、本案事實
本案中,關姓勞工(下稱「甲勞工」)自85年11月14日起,陸續擔任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屬船舶之見習輪機長、輪機長,雙方於被甲勞工每次上船時均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迄104年7月21日辦理退休,此期間共簽訂有22份定期僱傭契約。甲勞工主張依其工作年資共計18年8月8日計算退休金,乙公司則主張雙方明文簽訂定期契約,即甲勞工下船時即中斷僱傭關係,因此僅有甲勞工在船上服務之年資始計入退休金基數,故甲勞工、乙公司就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屬定期或不定期產生爭議,從而產生本案之退休金計算爭執。

參、爭 點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肆、判決理由
一、勞動基準法與船員法之適用關係
法院首先肯定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仍有適用:「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雇用、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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