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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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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7
行政法裁判精選──公布姓名的法律性質、規制效力與行政訴訟(之二)


【摘要】
本專題以散見於行政法律中之「公布姓名」為標的,檢索相關行政法院裁判,探討其法律性質、規制內涵、效力存續及其與行政訴訟之關聯。前期以「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規定為例,先精選3則案型之裁判,呈現問題爭點與裁判見解,作為後續探討的基礎 。本期爰另擇「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以下原則上仍合稱「公布姓名」)規定,精選一宗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疑有不當管教(命學童罰站)行為所生之3件爭訟事件,共計6則裁判,先梳理所涉法律規定與行政行為之規範意旨及其法律關係,再逐一分析各該裁判之法律見解,以資比較,末則綜整法制體系與思維理路,累積延伸問題探討之觀點。

【本文試讀】

壹、「罰站」、不當管教、體罰的區隔與行政處分的拘束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2號裁定(幼兒園罰站幼兒處罰案Ⅰ)

【相關法條】
(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關鍵詞】

.上訴人:高雄市私立新○幼兒園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主文:上訴駁回。

【案情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教保服務機構。嗣民眾陳情上訴人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下稱教保員)疑有不當管教情事,於109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訪查,請上訴人提供監視器畫面及請教保員陳述說明並製作紀錄。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上訴人之教保員楊○筑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分配午餐及午休期間,有命幼兒罰站之行為,構成不當管教,因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命上訴人立即改善,並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善情形函報被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證明上訴人之教保員有基於處罰之目的而命幼兒罰站之舉動,而本案之三段影片均未見上訴人之教保員有對本案之2名幼兒為任何指示之行為,且本案之2名幼兒及其家長亦完全未曾反應有遭罰站之情形,迄今仍持續在班內就讀,又本案之三段影片所示之幼兒更均得走動並與其他同學玩樂或聊天,顯然與一般罰站之態樣有別;且2名幼兒於過程中均未有感到痛苦之表現,則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即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之教保員有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之不當管教情事,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法院見解】
.原判決見解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於109年5月13日派員至上訴人幼兒園調查不當管教案,經調閱錄影畫面後,發現教保員楊○筑於109年4月13日10時35分至10時45分(約10分鐘)、4月15日11時28分至11時45分(約17分鐘)、5月5日12時28分至12時50分(約22分鐘)有命謝生及葉生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罰站等情事,而觀諸該監視器影片畫面,畫質雖不甚清晰且無聲音,惟仍可辨識於午餐分配時間、午睡時間,同班其他幼兒均坐於座位或躺下午睡,惟僅有1名幼兒單獨於教室角落櫃子旁(非座位區及午睡區)站立,現場有教保員楊○筑於教室內走動,其應可見該幼兒未回座或午睡,卻無任何表示及關注,令該幼兒於一旁繼續站立,嗣後該幼兒才突然回座或躺下午睡,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應可認教保員楊○筑有命該幼兒於特定區域內站立,且上開3事件之幼兒罰站地點均相同,顯係該教室角落櫃子旁乃係基於處罰目的所設置之特別區,以脫離群體之隔離外觀突顯遭受特別待遇之管教,使該幼兒感受到孤立及不安,即屬基於處罰目的,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實屬不當管教行為,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
(二)經勘驗109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見謝生因楊○筑之指示而離開原座位至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且謝生見楊○筑走進時,本來四處走動又站回櫃子旁,最後楊○筑經過後謝生突然回座,在此期間內,謝生行動顯有別於班上其他幼兒;至於謝生雖有於櫃子周圍小範圍走動,但因面對楊○筑之教師威權而未敢返回座位,自屬基於處罰目的之罰站,並限制其不得回座之行動自由,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又當幼兒感受到心理壓力時,未必以哭鬧等方式表達,表現於外觀上可能相當隱匿,如多動、執拗、搗亂、反抗、厭學或其他不良行為,亦可能出現失眠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楊○筑將罰站區劃定於教室角落櫃子旁,使教室隱然劃成處罰區與非處罰區,罰站區之謝生與座位區其他幼生無法正常互動,當全班幼童坐著聽楊○筑說話時,僅謝生1人在教室角落櫃子旁站立,致其直接或間接感受到差別對待,使謝生處於不友善、被孤立之教育及照顧環境,此反應於謝生在受處罰之10分鐘內,於楊○筑不注意時,頻以吊掛櫃子上、往座位區走動或呼叫最靠近櫃子的幼生一起遊玩之行為,吸引其他幼生注意與其互動,藉以紓解受同儕孤立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不安,可認楊○筑命謝生至櫃子旁罰站之動作,致謝生精神上受有壓力,已逾越管教之必要性。另經勘驗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5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班上其他同學除葉生外均已躺下午睡,而葉生站立於櫃子旁,不見其有躺下之動作,又楊○筑多次進出教室,其應可見葉生獨自站立於櫃子旁,然楊○筑卻未為理會,亦無任何上前詢問行為,顯不符常情,且葉生站立位置與上述109年4月13日午餐時間謝生遭罰站時所站立之位置相同(班上之處罰區),應可合理推論葉生之站立係出於被處罰之原因致其不能午睡。倘葉生單純欲與同學玩或想玩玩具而不肯午睡,何必站立在上開處罰區?又楊○筑有何不出面勸阻或要求葉生躺下之理?況葉生站立時間長達17分鐘及22分鐘之久,此期間並非短暫,足以造成葉生身體不適,葉生以不斷扭動身體或移動等方式緩解身心壓力,尚屬合理,是認楊○筑確有命葉生罰站之特定身體動作,致葉生身心受到壓力之事實甚明。

.本裁定見解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謂午餐及午休時間遭罰站之謝生、葉生現仍繼續於上訴人幼兒園就讀,其等之家長非陳情人,未曾向上訴人反應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本案謝生及葉生罰站事件詳實記載於聯絡簿中之相關事證,自無從得知謝生及葉生家長是否知情、有無意見;且上訴人負有教育及照顧幼兒,導引其適性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對上述責令幼兒罰站構成不當管教之規定,當不得諉為不知,抑或以幼兒家長未為表示為由而脫免責任。因此上訴人之教保員確有不當管教幼兒而違反教保服務準則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善,並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主觀見解,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簡析短評】
本期選錄幼照法有關公布姓名規定的行政法院裁判三種,共6則,整體以觀,分別涉及「限期改善之撤銷訴訟」(幼兒園罰站幼兒處罰案Ⅰ)、「罰鍰、公布姓名及名稱之停止執行聲請」(幼兒園罰站幼兒處罰案Ⅱ)、「罰鍰、公布姓名及名稱之撤銷訴訟」(幼兒園罰站幼兒處罰案Ⅲ)。此三爭訟事件之事實雖屬同一,所依據之法規則未盡相同,部分現已有所修改。為便於問題思考,以下先綜合分析相關法規及其行政法律關係,再逐一評析各該裁判見解。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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