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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召集權遊戲規則之變動

文章發表: 2024/03/28

林冠亨

  •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經濟部中小企業榮譽律師(113-114年度)

【函令字號】

經濟部111年6月10日經商字 第11102019270號函

【函令內容】

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1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3項)。」參照該條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是以,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

【函令析要】

一、對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不為召開」進行目的解釋

2021年,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發生台灣鋼鐵(下稱台鋼)陣營董事在2021年11月5日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並選任新董事長之經營權變動爭議。台鋼派隨後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經濟部罕見對個案公開表示意見,敘明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及選任新董事長;僅在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時,始得例外以臨時動議為之。並認定光洋科2021年11月5日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及補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欠缺所謂「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之例外事由,均屬不合法,否准台鋼派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2年8月5日並修正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不僅刪除第3條第4項有關例外事由之除書規定,並於第7條第1項第6款明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應提董事會討論,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此次董事會議事辦法之修正,排除任何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可能性。再加上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之主席,除非公司內部有特別規定,否則董事會議程排定之權力完全由董事長所掌控。如此一來,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既不能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若董事「提案」解任董事長,遭董事長行使其議程排定之權力杯葛,現實上又無法將解任董事長議案排入議程中,則過半數董事豈非永無解任董事長之方法?若過半數股東有更換董事長之共識,卻遲遲未能合法解任董事長,造成長期「極少數執政」,將衍生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代理人問題(agency cost)等問題,更可能使得董事會長期陷入「擁有排案權者」與「擁有過半數表決權實力者」長期對立之僵局,反而讓前述禁止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規定成為對公司營運與發展重大不利之法制上風險因素。

過半數董事在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上,似乎無法解任董事長。在此情形下,2018年為免董事長壟斷董事會召集權所增訂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過半數董事召集權」或許為上述問題之解方。此時的關鍵就在於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其中所謂的「不為召開」應如何解釋。換句話說,是否只要董事長有在期限內召開董事會,就算是「召開」?抑或董事長不僅須要召開董事會,還必須將過半數董事書面提議之事項列為議案,才算是「召開」?

經濟部111年6月10日經商字第11102019270號函揭示:「董事長倘未於前開期限內,按過半數董事書面記明之提議事項召開董事會者,該等過半數董事即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明確採取後者,也就是實質認定說之解釋。如此一來,若董事長運用自己的議程決定權,拒絕將過半數董事提議之解任董事長議案排入股東會議程,過半數董事將能取得董事會召集權,將「改選董事長」議案列入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議程,順利解任原董事長並選任新董事長。無論經濟部是否專為「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光洋科條款作成此函釋,該函確實能解決光洋科條款所造成之副作用。此外,一般而言所謂「召開」就是董事長發出董事會召集通知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之日期實際開會,至於議程如何,原則上不影響「召開」之行為事實;該函對召開採實質認定說,本文認為即是基於「符合實力原則」及「避免董事長以形式上召開會議之方式架空過半數董事,給予董事長操作程序性規則壟斷董事會召集權」之目的所為之「目的解釋」。另從董事會第203條之1第2項明確賦予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提案權之角度觀察,董事長召開之董事會應滿足「程序上可合法討論過半數董事所提議案」,否則應不能認定符合該條第3項所要求之召開董事會,不能阻卻過半數董事取得召集權,此亦符合「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4期:平均地權條例子法實施之實務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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