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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函令釋示: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與視為同意修正章程之範圍

文章發表: 2025/12/23

李承陶

  • 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與金融法碩士

【函令分類】

公司法

【函令字號】

經濟部108年12月17日經商字 第1080010584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有限公司欲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須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至該條第4項規定,係就章程變更組織之部分,不同意之股東,視為同意,以利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參照),亦即修法目的係為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二、所詢有限公司如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僅有單一法人股東,後續章程如何修正,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與第12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如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函令析要】

一、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依現行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即立法者為使有限公司之投資者得因應企業經營、投資之實際需求,在公司既有之法人格不變之前提下,繼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持續營運,且當然概括承受原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並可避免解散與清算原有有限公司與另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成本。

至於股東應如何表達其同意,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意旨,因公司法未就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為特別規範,原則上不拘形式,由各股東以書面個別或共同為意思表示固無不可,惟需應以能確認全體股東得以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明意向之合理方式為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肯認股東得以於股東會表達同意之形式為之;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均肯認股東得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

實務上亦曾有異議股東在訴訟中試圖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情事」進行主張,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113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中闡明「組織變更決議本不以每一股東表示同意與否為必要,僅需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進行」,故通知與否應非重點;況該案異議股東亦曾經公司發函通知擬討論組織變更議案,且知悉公司方有要求異議股東「請於函到5日內函覆意見」,故其亦認定該案並無任何「未經公司合法通知」、「未予適當表示意見」等情形。因此,要以前述事由撼動組織變更決議顯非易事......(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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