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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評析

文章發表: 2026/07/17

吳怡箴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陳宇萱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針對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亦得準用前述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針對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法人之名譽或信用,該法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否適用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乙點,學說與最高法院實務過往多認為,參酌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給予金錢賠償,係肇始於對於自然人之保護,而所謂「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僅限「自然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下稱112年大法庭裁定)變更以往見解,就此爭議作成統一見解。

貳、112年大法庭裁定案例事實

一、本案基礎事實(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案件)

甲公司根據與乙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LED燈泡予乙公司後,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並主張因甲公司所交付貨物有瑕疵,且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乙公司商譽受損,故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該債權與甲公司之貨款債權為抵銷。

第一審法院認定乙公司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惟第二審法院認定乙公司為法人,縱令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併案事實(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案件)

丙公司起訴主張:丁未踐行法定程序即對丙公司寄發警告函,主張丙公司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且以屆期專利對丙公司提起訴訟,致丙公司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市場上負面印象,是丁之發函及提起訴訟行為侵害丙公司商譽,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丁否認其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第一審法院認定丙公司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請求有理由,惟第二審法院認定丙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而否准丙公司之請求。本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

針對上開兩案,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經評議後就「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參、最高法院過往見解

關於法人得否請求精神慰藉金(即慰撫金),最高法院過往見解多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為由,認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可參:「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肆、112年大法庭裁定見解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2025年6月20日作成裁定,主文表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其主要理由整理如下:

一、我國學說及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符合當時立法及所仿立法例。

二、然我國自1929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1999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享有。且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允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另如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復參以我國於1999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於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四、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多屬財產上損害,縱令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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