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上篇載於
【函令字號】
• 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0號令
• 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1號令
• 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2號令
【函令內容】
• 擷取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0號令重點
本釋令規範,網紅若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規範,亦即有公司行號來幫網紅做交易,包括訂立契約、開立發票及收款,即不符合本規範的適用範圍。網紅的表演勞務上傳平台,授權平台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台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台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明確的定義,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早期有人認為屬薪資所得,有人認為屬於其他所得,有人認為屬捐贈收入,在此函釋明確的被定義為執行業務所得,得以按收入金額扣除掉相關的成本費用,並按所得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本函令規定了境內外網紅的所得計算方式,並明確定義相關的文字定義,讓網紅課稅應課予綜合所得稅這件事有明確的解釋令規範。
• 擷取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1號令重點
網紅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於115年6月30日以前申報者,免予處罰。另外平台未對網紅的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相關稅款及未對網紅的執行業務所得列單申報,於115年6月30日前為免罰。
• 擷取財政部11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 第11404615672號令重點
本函釋要求,符合資格之平台業者應對網紅增加扣繳及列單申報之相關義務。如上則函釋重申免罰的期限及免罰的內容,並重申平台業者應按所得稅法第63條及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相關義務,處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說明】
• 節錄財政部2025年12月23日新聞稿
財政部說明,該部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應課徵綜合所得稅,重點如下:
一、個人網紅於平台創設帳號對外經營,將創作內容(例如影音、圖文等)上傳至平台,以表演性質之綜合勞務自力營生,且獨立負擔業務相關成本費用與盈虧風險,其自平台取得分潤性質之勞務報酬(包括平台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下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
二、個人網紅提供創作內容(即表演勞務)透過平台接收並傳遞予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交易流程包括網紅、平台與觀眾共同參與,爰個人網紅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如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其自平台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及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部分,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申報納稅。
舉例說明,境內個人網紅甲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將創作內容上傳境外平台A,取得網紅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8萬元,因表演勞務創作至勞務提供完成地均在我國境內,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2萬元,因表演勞務創作地在我國境內、勞務提供完成地在我國境外,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依此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9萬元〔=8萬元×100%+2萬元×50%〕,並以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費用率45%,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所得4.95萬元(=9萬元×(1-45%))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甲應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海外所得)0.55萬元(=(10萬-9萬)×(1-45%)),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境內平台及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台,給付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予個人網紅,該等平台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11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俾掌握課稅資料及維護租稅公平。此外,當境外平台銷售廣告播放勞務予境外廣告主,觀看廣告者為境內免付費觀眾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該平台取得我國來源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考量本規範施行初期,個人網紅及平台恐不熟悉相關規定,爰115年6月30日以前為輔導期間,該期限前網紅及平台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完納所得稅者,免依稅法規定處罰,該部籲請個人網紅及平台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繳稅事宜......(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76期 訂閱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