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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控股風險與家族傳承

文章發表: 2021/07/22

黃士洲

  • 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

壹、家族傳承與控股結構

國際間行之多年的家族財富傳承規劃,我國近年開始越發重視,尤其是臺灣上市公司有70%是家族企業,老闆平均年齡為62歲,《經濟學人》也曾以「Taiwanese bosses are the Chinese-speaking worlds oldest」(臺灣企業老闆年齡是在華語世界中最為資深的)」為題進行調查,卻只有不到10%的企業有傳承計畫(世界平均為15%);兼以我國於2019年8月中起實施為期兩年的「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以8%及10%的優惠稅率吸引臺商匯回海外資金,財政部統計至2020年底已核准2,257億元,匯回的金融投資信託專戶金額已達63.8億元,銀行業者分析,匯回資金之目的有部分正是要在國內進行家族財產傳承。

國內關於家族與企業傳承的議題論述,很多聚焦在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閉鎖性公司)的控股結構與章程條款設計,或藉由境內的非營利法人,抑或是透過境外持股架構等,作為承接創業者、大股東家族的個人持股的載具,一方面可集中股權,另一方面也可享受遞延或免納稅捐的優惠。然而,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往往不乏個人與家族企業間的非常規交易安排,不免遊走於灰色空間,甚至可能觸及法律禁止的紅線。換言之,企業家族「未雨綢繆」的傳承方案是否也潛藏了未知的法務與稅務風險,若干年後遭遇到了稽徵機關或其他公權力機關的質疑與調查,更別說第一代過世後,第二代隨之爆發爭產訴訟的情況,所在多有。

對此,本文擬以數則新聞案例,說明透過閉鎖性公司、財團法人結合控股公司,乃至境外持股架構來持有家族上市公司,所可能潛在的法律風險。

貳、以閉鎖性公司控股上市公司須注意的法律風險

2015年9月正式實施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三節),截至2021年2月,閉鎖性公司已登記3,246間,論者有將閉鎖性公司作為家族企業傳承工具,建議可行的章程條款設計等;亦有知名企業付諸實施,例如成立閉鎖性公司作為投資控股,將家族成員對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權,集中至一間閉鎖性公司,同時藉由閉鎖性公司的特性(限制轉讓、黃金股等),避免家族成員意見不合,影響家族對公司的控制權。

一、家族閉鎖控股公司的規劃實例

以某家知名的A上市光學科技公司為例,依報載訊息窺知規劃架構大致為:約莫2018年底開始,該科技公司啟動家族傳承計畫家族其他人擁有的A上市公司股權,未來都會進入新設的家族閉鎖控股公司,由這家族閉鎖性公司代替所有家族成員持有A公司股權,而這家家族閉鎖性公司的章程有限制股東轉讓股票,家族閉鎖性公司對A公司的投票與表決,則由家族主導,藉此預防有部分家族成員聯合市場派,藉公司法第173條之1的規定(即一般所稱「大同條款」),突擊公司派的經營權;且家族閉鎖性公司也計劃,未來領到A公司所發放的股利,會再回頭購買A公司的股權,以鞏固家族經營權。

A上市公司的家族閉鎖性公司規劃圖示如【圖一】、【圖二】。

二、家族個人持股轉換為投資公司持股的稅務風險

個人股東對上市公司的持股,轉換為透過家族或個人投資公司來間接持股,改由投資公司代替個人股東收取股利,股利所得稅率將由28%(2018年起,2018年以前個人股東股利所得稅邊際稅率最高達40%或45%),降低至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不再分配給個人股東,至多按5%課徵未分配盈餘稅(此自2018年起,2018年以前為10%)。簡言之,藉此享受個人股利所得稅負長期遞延,實質上近乎免徵的經濟效果,如進一步輔以逐年移轉投資公司予子女或孫子女,看起來就是一套簡易的家族傳承規劃。

個人直接持股轉換為投資公司間接持股的規劃安排,稽徵實務與稅務裁判容易質疑股權交易的合理性:一是交易雙方出售持股的個人股東與買入股票的投資公司,彼此間是從事受控交易的利害關係人;其二是投資公司自身並無承受該龐大股權的對應財力,購股款項多是來自售出股票的個人股東所做的借款、擔保或股東往來。

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事實為例:該案中,個人某甲於2012年12月成立H公司(資本額200萬元,由甲百分之百持有),之後於2013年4月3日至5月20日間,分22個交易日,透過公開市場交易,出售上市E水泥公司股票高達27,656張,並將每次交易所得款項於同日匯入H公司之銀行證券交割帳戶計3.69億餘元;而H公司則利用某甲上開匯入資金,同天同額買進E水泥公司股票。

該案稽徵機關即指出,H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形式上雖有給付價金,但購買E水泥公司股款均源自甲,交易難謂合理,甲藉此股權取巧安排,規避自身40%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藉H公司來隱匿獲配的E水泥公司現金股利。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也是認為,個人股東甲利用H公司來承受E上市公司的現金股利安排,構成非常規、濫用法律形式的租稅規避行為,但「系爭股票交易既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並按公開成交價格予以轉讓,即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既係分別經由證券公開集中市場為之」,且「某甲借貸資金給H公司用以買進系爭股票,以及持有系爭股票等情,稽諸H公司資產負債表,既記載於其他流動負債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及資產欄之長期投資項目」,亦已向稽徵機關揭露,並無隱匿或虛偽表示,換言之,雖構成稅捐規避行為,但並未隱匿重要課稅事實,免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裁處漏稅罰......(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9期:家族企業傳承工具之選擇與運用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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