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董事會議程序如何進行、程序如有瑕疵之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在法人營運上均具有關鍵重要性,對照公司法及公司治理的理論已有多年累積,非營利組織如財團法人的治理議題則仍方興未艾,蓋自1929年在民法總則編除了法人一般性的規定之外,針對財團法人僅有7條關於登記和管理的規定以茲運作,顯有不足,故於財團法人法草案四進四出立法院之後,終至2018年公布制定財團法人法,並於2019年2月1日施行。然有關之解釋論及實務案例方在開展,其中重要如本案董事會議程序之進行、進而涉及「財團法人經營權爭議」,究竟是否得以類推公司法相關規定採取一致立場,均已產生個案爭議,為法律實務及學界關注之議題。
貳、案例事實
某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共15名,A為第八屆董事長,任期於2020年1月10日屆滿。C等董事於2020年1月21日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6項規定,載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A召集董事會,A於2020年2月7日發出第八屆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其議題第10案為「(十)選任第九屆董事」,嗣因疫情改期至2020年4月17日召開。
2020年4月17日當日下午2時59分許,出席人數已逾法定開會人數,A即以主席身分宣布開始會議,C以該屆董事已於1月10日任期屆滿並超過3個多月為由,提議將議程中改選第10案變更移為第1案,A即稱:「……請按照原定的議程,那本人現在宣布散會。如果變更議程,就不開會」,後與其他董事等4人離開會議現場,在場董事重新清點,確認加計委託出席董事人數,仍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9名董事在場,由在場出席的8名董事推舉C為臨時主席,以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作成「解任A之董事長職務及選任B擔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等決議」。
參、本案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財團法人董事會當日開會的程序合法性,即原任董事長A宣布董事會散會之後,在場董事依照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作成決議,是否合法?尤其,本案涉及董事長改選時之會議規則。
肆、爭點分析
一、所涉法條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二、判決見解整理
本件涉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如何判斷,在歷審法院有寬嚴不同的見解:
(一) 寬鬆見解:不能行使職權包含董事長消極不行使職權
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認為,上訴人A援引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2026470號函、94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340070號函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等所稱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僅係就董事長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所做之例示說明,自非僅以上開情形為限。以本案會議程序判斷,A宣布系爭會議開議後復行離場,事實上即不能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2期:中國大陸不動產法律與稅制探討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