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篇名 |
論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報簽證不實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評析【學習式判解評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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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篇名 |
Should the Accounting Firm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the Financial Statement Fraud of the Accountant? Comments on the Jin-Shan-Tzu No. 14 Judgment Rendered by the Taiwan High Court, 2015 | |
作者 | ||
閱讀核心 |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須為其合夥人簽證會計師所為的財報簽證不實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得類推適用民法§28。類推適用作為法律漏洞之填補方法,自應以存在法律漏洞為前提,縱然肯定合夥與法人具有類似性,或合夥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證交法§20-1Ⅲ並未將會計師事務所列為簽證財報不實之賠償主體,是否即可認為未規定乃屬法律漏洞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是否將影響類推適用之價值判斷,不無思考空間。 | |
延伸學習 |
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投資人必須面對「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等舉證責任。近年來,我國法院引進美國司法實務判決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以解決舉證困難的問題。社會大眾對簽證會計師之非難程度甚高,得進一步探討會計師如何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確實遵守證券法令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相關規範,方能降低損害與執業風險。 | |
關鍵詞 | ||
刊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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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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