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鴻昇
對於精神病患身體約束措施,係對於憲法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其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得實施強制措施,德國各邦的法令規定不一。目前僅柏林、北萊茵威斯伐利亞與下薩克森三邦規定,限制精神病患之身體約束措施應由法官許可始得為之,惟其餘各邦皆僅要求醫師同意即可。以本案為例,所涉及之巴登符騰堡與巴伐利亞兩邦,前者對於精神疾病之強制拘束措施僅須有醫師開立即可,後者則完全無任何規定,實務上一般亦係由醫師自行為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18年7月24日作出一則在醫療人權上具相當重要性之判決,其限期令巴伐利亞(Bayern)與巴登符騰堡(Baden-Württemberg)兩邦於一年內修正相關法規。以下即簡要介紹本案事實及法院判決理由。
二、案例事實
來自巴伐利亞邦之男子因重度醉酒被送至慕尼黑一處私人診所,因為其有自殺傾向而被施以長達八小時的強制約束,全身包含前額、雙手、雙腳、胸、腹部等七處部位被強制固定於病床上。另一名來自巴登符騰堡邦之男子先前已因精神疾病,經法院決議送至封閉性之醫療機構強制治療,在經過丟擲物品等行為後,經診所醫師判斷應施以全身五處部位之強制拘束。兩名病患認為系爭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措施,係對於其人身自由基本權之重大侵害,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據此提起憲法訴願。
三、判決見解暨理由
聯邦憲法法院基本上肯認原告之請求,認為對於精神病患之強制約束措施係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基於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聯邦憲法法院院長Andreas Voßkuhle特別強調,是項措施必須是基於醫療目的之最後不得已手段,亦即必須不存在其他侵害更小的可能措施。時間方面,原則上必須在強制措施實施前即需法院核發之命令,若是在夜間為之者必須在翌日補足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聯邦憲法法院同時亦給予醫療或照護機構一定程度之彈性,未來若是人身限制措施持續時間預計在半小時以內,則不需有法官核發之命令。除了形式上之要求外,該強制措施僅於例外情況下始得為之,具體例如該病患出現暴力行為而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威脅之情形。
四、評析
本案對於精神病患人身自由保障具重要意義。惟實務上可能產生的疑問在於,此處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之侵害較小措施? 以英國而言,該國對精神病患施以物理性強制措施之比率較低,而更傾向以鎮定性藥物之方式為之(即使該類藥物之施予也是以強制的方式為之)。荷蘭同樣較少施以約束措施,而是將病患囚禁於一個特別的房間,然而實證研究顯示,其實此種措施對於病患心理上的影響並不較低。對照我國經驗,於精神衛生法實施後,精神病患之人權保障明顯提高,惟學說討論上多半集中於強制住院或集中安置措施之合憲性 。對於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內是否得採取本案中類似強制措施,綜觀該法僅第21條規定: 「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不過由於欠缺明確之標準且無罰則規定,似僅流於訓示作用。
五、延伸閱讀
註釋
- 相關新聞報導詳見: Verfassungsgericht schränkt Fixierung von Psychiatriepatienten ein, Spiegel Online 2018. 7.24(https://www.sueddeutsche.de/panorama/bundesverfassungsgericht-nur-richter-duerfen-fixierung-von-psychiatriepatienten-anordnen-1.4067214) ; Fixierung von Psychiatriepatienten nur mit richterlicher Genehmigung, Süddeutsche Zeitung 2018.7.24 (http://www.spiegel.de/gesundheit/diagnose/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chraenkt-fixierung-von-psychiatrie-patienten-ein-a-1219837.html) 返回內文
- 詳參王德瀛,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侵害身心障礙者自由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科技法律透析第29卷12期,2017年12月,頁7-13;曾毓君,我國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制度何去何從?--兼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衛字第4號民事裁定,萬國法律第216期,2017年12月,頁60-77; 李莉苓,精神衛生法與提審法之交錯──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提審事件研析,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期,2017年7月,頁4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