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介紹(一)(實務講座)

文章發表:2023/04/19

吳建昌、彭啟倫

壹、 前 言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與法律學會(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AAPL)的定義,司法精神醫學乃是「運用科學及臨床專業能力於各種法律脈絡(legal context)中之事項,包含:民事、刑事、矯治、管制或立法等,而且也可以在某些特殊事項,例如風險評估或雇用等,提供諮詢」。而刑事司法精神鑑定,則是運用精神醫學之科學方法,協助法院了解刑事訴訟中相關當事人或關係人心智與行為的事實,以協助法院進行裁判。


近年來,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項目逐漸多樣化,重大矚目案件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經常成為社會輿論、專家學者甚至政府官員關注之處;而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如何協助國民法官了解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亦成為重大刑事案件司法正義實踐的重要一環。本文期待幫助讀者了解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的程序與基礎議題之內容,以作為將來後續各種細緻議題之討論基礎。


本文第貳節介紹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程序;第參節介紹刑事司法精神鑑定項目的內容,包括:訴訟能力(就審能力)、刑事責任能力、證言能力、監護處分、死刑量刑及教化可能性、受刑能力、詐病、創傷後壓力症;第肆節做出結語。


貳、 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程序

目前我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之啟動,率皆由法院或檢察官以公文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下稱機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或司法精神鑑定專家一人或數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進行鑑定。機構或專家於接獲來文之後,首先需確認來文的囑託鑑定項目為何,必要時需與囑託機關以公文或言語溝通澄清內容;然後,機構與專家需衡量:該鑑定項目是否為其專業能力可完成、是否能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有無倫理衝突(例如,專家之前與被鑑定人有密切治療關係、或專家難期自己能進行客觀中立之鑑定)、是否願意接受鑑定進行模式之安排與費用之給付等。通常,在衡量之時,鑑定機關或專家已經有機會開始檢視法院或檢察官提供之資料,而在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澄清之過程(簡單案件可能無此過程),擬定刑事司法精神鑑定計畫,包括:參與鑑定團隊之成員、鑑定所需蒐集資料之範圍、以何種方式蒐集資料、鑑定期間各成員需要進行之工作內容、鑑定期程之安排,以及整合資料完成鑑定報告。


目前我國司法精神鑑定皆是在預定的醫院、監所或其他特定地點進行,其操作模式大致可以分成三種:第一種模式為一日完成鑑定所需的會談(由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腦波、影像、血液、尿液或其他特殊檢驗等),類似預約某特定日期完成門診檢查;第二種為分隔數日逐步完成鑑定所需的會談與檢查,類似預約數個門診日期蒐集所需之所有資料;通常在案情複雜或鑑定事項較多時,會採取此種鑑定方式;第三種則為以留置方式進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使被鑑定人全日住院完成所有的會談與檢查;此種鑑定之成本昂貴,通常只有在重大矚目案件且有持續觀察被鑑定人之必要時,才會運用。


於鑑定會談開始之前,主導之司法精神鑑定專家應向被鑑定人說明鑑定之司法目的(為了實踐司法正義之檢查、非為治療被鑑定人)、保密之限制(資訊會揭露給法院、檢察官及訴訟相關人士),並取得其接受鑑定之同意。除了上述針對被鑑定人之會談與檢查外,蒐集之資料可包括任何有助於了解被鑑定人之背景資訊(身心發展、家庭、求學、交友、工作等)、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史、使用酒精藥物或犯罪史,以及案發當時的情況。可參考的資訊來源,除了被鑑定人、證人、關係人的陳述外,也包括各種病歷、官方資料或被鑑定人書寫之文字(日記或社交媒體等),必要時可以請囑託鑑定機關協助聯繫證人、關係人或調取必要之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參照)。


完成上述程序取得鑑定所需資料後,鑑定機關或專家應完成鑑定報告,呈現被鑑定人的背景資料、鑑定事由、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來源、各種鑑定檢查所得資料,並根據上述資料對於被鑑定人做出精神疾病之診斷(包括沒有精神疾病),並對於囑託鑑定項目一一做出回答。


診斷通常乃依據現行官方正式出版之診斷準則為之,必要時,可根據診斷之信心度區分為:確定診斷、疑似診斷、需排除之診斷或沒有精神科診斷。被鑑定人可能同時具有多個診斷,主要重點在於區分哪些診斷之症狀對於囑託鑑定項目具有重要之關聯性。診斷可反映出被鑑定人之行為模式,對於回應囑託鑑定問題有重要之參考價值。


若是囑託鑑定問題與能力(責任能力、就審能力、受刑能力等)有關,鑑定報告應於討論與結論呈現出,被鑑定人之精神疾病與該能力變化之因果關係(通常為臨床判斷),呈現疾病症狀對於該能力之影響程度。此時,機構或專家必須釐清,被鑑定人之人格特質、精神疾病症狀、酒精或藥物使用、相關人際或環境因素等可能之影響,依據精神醫學病理學及專家知識經驗(可參考學術文獻),做出最有可能的回覆。若是囑託鑑定項目與風險評估(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教化可能性等)有關,則需呈現被鑑定人之人格特質、精神疾病症狀發展(涉及病程、治療等)與其他心理社會因子,如何可能影響未來之相關風險。


有時,因為資料不完整(例如,欠缺某些事實資料)、確信度不高(例如,被鑑定人是否有詐病),產生至少兩種具有競爭性的「可能事態」時,則機構或專家必要時可以說明,在「事態1」的情況下,鑑定結論為A,而在「事態2」的情況下,鑑定結論為B,由囑託機關依據其心證決定。


一般囑託機關希望機構或專家在鑑定結論中答覆,被鑑定人之各種法律相關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是否應該接受監護處分或有無教化可能性,囑託機關僅將此答覆作為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最近德國之有力說亦認為,機構或專家可直接進行法律概念操作,協助法院進行裁判。然而亦有主張,能力、監護處分、教化可能性之決定乃法學評價,機構或專家以司法精神醫學為本,不應為之;況且,根據研究,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刑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對於法院裁判結果之影響力很大,於2016年至2021年之事實審,法院裁判結果與鑑定報告結論之一致率將近99%,是否應該許可刑事司法鑑定報告直接做出法學結論,應審慎考慮。一種折衷之道為,機構或專家可以依據臨床判斷對於能力或風險提出回覆,明示此非法學概念操作之結論......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0期:裁判的賦格——醫療法過失責任的對偶與分歧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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