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 De Hert、Sien Loos、Sigrid Sterckx、Erik Thys、Kristof Van Assche;胡芮萍 編譯
壹、介 紹
目前僅有4個國家允許精神疾病患者在遭受無法忍受痛苦選擇醫療輔助死亡(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 MAID),更具體來說,對受到精神疾病所產生無法忍受痛苦之非臨終患者,在符合嚴格條件之下,可以合法地在比利時安樂死、在荷蘭以及盧森堡醫生輔助自殺(physician-assisted suicide)以及安樂死,而在瑞士可進行醫生輔助自殺。目前在盧森堡尚未有回報的個案,而在比利時、荷蘭及瑞士患者則基於精神疾病請求或執行安樂死案件數量正在上升中。比利時以及荷蘭的最新數據可參考圖1、圖2,近幾年來,患有精神經病患者進行MAID之比例維持在MAID總案例數的1%至2%之間,最常見的主診斷為情緒障礙以及人格障礙,瑞士詳細關於醫生輔助自殺的縱向研究年度報告已經遺失。在2010年至2018年間, 在瑞士以及人數有顯著成長(2018年占所有死亡人數的1.8%)。一項回溯性研究確認不論是瑞士居民或者是來自其他國家的人們進行醫生輔助自殺人數都有成長。醫生輔助自殺案例中,超過13.1%的人患有精神疾病(其中瑞士居民占17.6%、其他國家人民則有7.7%),主要診斷疾病是憂鬱症。
在比利時,有關安樂死之規範是依據比利時於2002年所通過的安樂死法,當一位精神疾病患者至少滿足以下五項要件,即可以基於心理受到無法忍受的痛苦申請接受安樂死,第一、該患者應該要自行提出安樂死之書面申請,且該患者本身要是具備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第二、該申請是出於自願的,並未受到來自外部之壓力,患者是經過反覆慎重考慮;第三、該名患者的醫療情況並無緩解之可能;第四、患者所受之精神痛苦必須是持續性的、無法忍受且無法得到緩解;第五、精神痛苦來自於嚴重且無法治癒之精神疾病。
安樂死法詳細描述相關流程遵守之細節,以確保對於非臨終之精神疾病患者執行安樂死不會違反前述條件,於此方面,聯邦安樂死監督和評估委員會(the Federal Control and Evaluation Commission for Euthanasia, FCECE)強調法律規定可分為三個層級:第一層級是「自我控制」(auto control),由將執行安樂死之個別醫生進行「自我控制」,該名醫生即是當安樂死申請在滿足5項法定要求並且通過後,同意為患者進行安樂死之人,為了評估5項要件是否均已符合,該名醫生也就是安樂死法中所稱的主治醫生(the attending physician)需要檢視患者的醫療紀錄、檢查患者身心狀態,且在合理期間內,與患者於不同時間進行多次對話。
第二層級是「同儕控制」(peer control),以部分包含兩位接受諮詢之醫生,兩位醫生必須要評估是否滿足相關要件,並確認主治醫生是否依照法律規範執行,更具體地說,主治醫生必須向第二名醫生(即第一位受諮詢之醫生)諮詢,確認患者受有持續且無法緩解之精神痛苦,以及導致患者感到痛苦的精神疾病嚴重且無法治癒。除此之外,主治醫生還需要向第三名醫生諮詢(即第二位受諮詢之醫生),該名醫生需要是精神科醫生,並需要確認患者申請安樂死是出於自願,經過重複考慮、詳細且慎重所做出的決定,以及患者確實受有持續且無法緩解之精神痛苦。在向另外兩位醫生諮詢,並且經主治醫生認定患者安樂死申請符合前述安樂死之要件後,即可執行安樂死。患有精神疾病之非臨終患者,與其他非臨終患者一樣,安樂死之執行日期必須要晚於提出安樂死申請後至少一個月以上,最重要的是有關接受諮詢之醫生,法律要求不論是對待患者或者是主治醫生,兩位受諮詢之醫生均須保持獨立,法律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該如何認定「獨立」,但是,在給醫生的執行手冊中,FCECE強調,受諮詢之醫生不應與主治醫生有家庭關係或者是從屬關係,也不應與患者有一般治療之醫病關係,於最新報告內容內,FCECE澄清「獨立」之解釋不包含受諮詢之醫生曾經見過患者或者了解其病史。
第三層級是執行安樂死之後續審查,涉及FCECE對於安樂死之事後審查,根據安樂死法之規定,主治醫生需要在執行安樂死後的四個工作日內向FCECE提交表格,FCECE將會針對表格內容進行審查,以確保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若經過三分之二投票認為該安樂死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則該案件將會被提交給檢察官調查,重要的是,法律本身並未規範若無法滿足法定要件,將會構成何種罪名,此時必須回歸到刑法中,根據刑事犯罪分類,將會構成毒殺罪名(murder by poisoning),於此情況下,被執行安樂死之人是否同意並不重要,因為根據比利時刑法,「受害者」之同意並無法作為謀殺罪名的辯護理由。
比利時允許安樂死後,於2020年1月,第一次出現主治醫生及兩名受諮詢醫生因涉及一起安樂死案件,被控「毒殺」而現身於法庭,此案件於根特的初審法院(Court of Assize in Ghent)進行,該案件被告涉及對一名30多歲患有精神疾病之患者於2010年進行安樂死。陪審團成員需要決定,被告醫生在執行安樂死時是否違反安樂死法所規定安樂死之要件及程序,從而構成謀殺罪,由於對精神疾病患者進行安樂死本身就屬於一個仍極具爭議之議題,該案件刑事審判引發大量媒體關注,更引發政策制定者、醫療人員,以及社會大眾激烈爭論,在審判前後一個月,比利時報紙、網路新聞平台共發布1215篇關於該審判之新聞報導。
貳、方 法
本研究將以此判決作為分析起點,對比利時安樂死法所建構的三層管控系統之適當性進行批判性分析,特別是在法規適用於精神疾病所產生無法忍受之痛苦作為申請安樂死依據之患者之情形,透過這種方法,本研究將同時檢驗在特定案例中是否滿足法律規範之標準,並且討論三層管控系統改進的可能方向。
本研究對患者安樂死所進行分析的資料主要是基於刑事審判中所出現的資訊,以及媒體上所發布的消息。在患者安樂死不久後,患者家屬指定ET為精神科醫生,以便協助家屬取得患者生前的病歷紀錄,盡管在患者去世後,要求取得病歷紀錄屬於患者家屬之權利,但是本案中的家屬遭到拒絕。
為了能在最大範圍內保護相關人士的隱私及保密,本研究僅在分析中必要時才會提及當事人之個人資訊以及數據。
參、安樂死和刑事審判之背景
本案受安樂死之患者於19歲時被診斷患有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 BPD),她的病情相當猛烈且失控,該名患者曾多次出現自殺行為,也因此被要求須要長期住院治療超過10次以上,自從34歲最後一次住院後,她向地區的社區精神健康中心的心理諮商師尋求支持性諮詢治療(supportive counseling),於執行安樂死之前幾年內,患者狀況相對穩定:她完成了研究所學業、有兼職工作、可以獨立生活,並且在2009年與伴侶同居,然而,根據審判過程中的一些證詞可之,她的私人生活仍然不甚穩定,偶爾出現有使用藥物以及對伴侶施暴等情形發生,而她的工作也被證明對於她造成非常大的壓力,於2009年中,她與伴侶的關係結束,導致患者對於婚姻和家庭的夢想破滅,她的私人及對外工作生活種種重大挫折,使她長期在生活上以及維持人際關係上面臨重大困難......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1期:醫預法施行後之調解運用與實務觀點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