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民法官案件就複數精神鑑定之處理(醫法新論)
文章發表:2024/08/14
案例
被告A患有思覺失調症10年以上,期間定期就診,但於本案發生前2、3月許經醫生同意開始減藥,於本案發生前1週左右則因旅行而開始未服藥。在本案當天,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忽然想要殺死根本不存在之友人B(A並認為B住在X山),且為此打算搶奪警用手槍。隨後A先至Y派出所外觀察警員人力,並利用智慧手機搜尋Y派出所之警員數量,再用公共電話假冒他人報案謊稱有竊盜案件,使Y派出所之員警外出至剩下警員D一人後,A隨即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尖刀靠近D並朝胸口等處猛刺(D送醫後未死),並搶走D持有之手槍(含防搶掛繩)及子彈後逃離,隨即將所穿衣物及尖刀丟棄各處隱匿。隔天員警在X山發現A並要求其交出槍枝,A竟稱「讓我先殺了B再說」。
壹、前 言
日本司法研修所於2009年提出之司法研究「難解な法律概念と裁判員裁判」(難解的法律概念與裁判員裁判)中,表明應盡量避免複數鑑定。該研究認為,對裁判員而言,縱使僅有1份鑑定意見,理解該鑑定意見已經是很大的負擔,何況是存在複數鑑定意見之情況,因此要盡可能的避免複數鑑定發生,並於該研究中提出避免複數鑑定之方法,如:偵查中鑑定即盡量使辯方協力提出資料等。然而,前揭方法並非能完全避免複數鑑定發生,比如:辯護人若認為案件將來一定會被起訴的話,可能會選擇讓被告在偵查中對鑑定人保持緘默,來尋求起訴後再行聲請精神鑑定之可能。而日本裁判員裁判中行複數精神鑑定之情況,迄今也仍時有所聞。
盡量避免複數精神鑑定,亦是我國刑事實務之現況。有論者以實證研究佐證,以2016年起至2021年止之法院事實審資料進行統計,幾乎全數送精神鑑定案件僅會做1次精神鑑定(3468件,99%),只有非常稀少的個案會送第2次鑑定(28件,將近1%)。然而無可否認的,在重大案件中,需要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尋求特別慎重的專業判斷時,仍會考慮進行複數精神鑑定。且在刑事訴訟法關於「私鑑定」之規定施行後,被告既得自行委任機關鑑定,複數精神鑑定也會更容易出現。而國民法官案件其性質既為重罪案件,即宜先設想如何處理複數鑑定之問題。或有論者主張為避免國民法官過重負擔,應迴避在國民法官案件中的複數鑑定,然而在「減輕國民法官的負擔」與「判決正確性」之價值衡量上,當仍是判決正確性居於優先,應積極思考的是如何協力國民法官處理複數鑑定,而非消極的迴避在國民法官案件中發生複數鑑定。
本文以一則日本關於思覺失調症患者襲警奪槍之裁判員裁判案件為引,嘗試論述國民法官案件中對複數鑑定之審查及評議方法,並以本案及一則臺灣判決為例,論述若採取不同角度觀察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間之關聯,對於責任能力判斷結果可能會有所影響,並將此問題意識進一步具體化,討論對於複數鑑定聲請之准否,以及應避免以「終極問題」作為囑託鑑定事項。
貳、本案判決內容
於偵查中檢察官委請H醫師對A行精神鑑定(下稱H鑑定),並基於H鑑定認為A行為時是心神耗弱之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同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而將A起訴。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法院則依辯護人聲請送G醫師行精神鑑定(下稱G鑑定),辯護人隨後基於G鑑定主張A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無責任能力狀態(同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請求為無罪判決。
就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行為時其症狀是處於惡化狀態,本案犯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症狀重大影響各節,H鑑定與G鑑定並無不同;惟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完全受思覺失調症所支配,已全然不具備自己之意思,則為相左。
第一審行裁判員裁判後採用H鑑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然而本案上訴至第二審後,第二審則對第一審審查複數精神鑑定之方法提出批評,並改採用G鑑定改判無罪。隨後,檢方未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本案即為確定。
以下爰就H鑑定、G鑑定、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內容為簡要說明。
一、本案鑑定意見要旨
(一)H鑑定意見之要旨
被告A於本案犯行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採取符合周圍環境的合理應變,比如:於行為前先上網查詢Y派出所的警員人力,並利用假報案減少Y派出所內警員人數(且特意不使用自己的手機報案)。並且,被告A於奪槍襲警時之動作也很合理、俐落,比如:因無法單獨把槍取走,所以就連同槍枝的防搶掛繩也一起取走。從而,被告犯行前、時之行為,應有包含本人之意思在內。況且,被告A於犯行後,尚將衣物刀械丟棄在數個不同地方加以隱匿,可見被告A殘留有判斷狀況的能力,也能認識到自己所從事的是犯罪行為。
(二)G鑑定意見之要旨
1.被告A於本案犯行前後一系列之行為,從表面看起來雖然是符合行為目的之行動,可是這在司法精神醫學上,只是所謂「表層的可以理解」(見せかけの了解可能性)而已,並非真的是基於本人的意思進行行動。被告A本案一系列主要行動,是基於「殺害B」如此完全是因精神障礙影響下所生動機,無關被告A本人的意思。以「殺害B」為基礎之行動,乍看之下是基於被告A本人意思下之正常行動,但這不過是表層而已,實際上並非基於被告A本人之意思所為。
2.即使是有精神障礙之人,如果不是在錯亂狀態或精神興奮狀態的話,還是可以進行相當程度符合行為目的之行動。不過縱使在表層具備進行符合行為目的行動之精神功能,但若此行為的意思根本上是來自於精神疾病,應被認為不是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另外,被告A本案部分行動固然不是出於幻聽的逐一指示(如:假報案時與員警的即時應答),可是這些行動,與其說是基於被告A的意思行動,不如說是被「殺害B」此目的驅動下所為行動。易言之,被告A在「表層上」、「細節事項上」,雖有能力基於自己的意思選擇、行動,但被告A此行為,仍是基於「殺害B」此精神疾病所生目的作行動,應被認為不是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
二、本案第一審之認定
第一審行裁判員裁判審理後,考量被告A本案犯行並非是單純的攻擊事件,而是必須有相當計畫方能實現的襲警奪槍犯行。被告A從計畫、實行犯行、成功奪槍的一系列行為,難認被告A在此過程完全是受精神疾病症狀所支配,而全然喪失自己意思之情況。且依照被告A於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之反應,可見被告A具備為達到目的進行合理應變行動之能力,也可以依據周圍狀況作出判斷,並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
其中特別是被告A於行為前10分鐘左右所為之110假報案,依照電話錄音內容,被告對警察的詢問都能馬上回覆,對答的速度感自然、語氣平穩,沒聽清楚也會回問警察,足見被告A能理解警察的問題,具備依據狀況判斷、應變的能力。
且縱使被告A本案之動機目的是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但不代表此目的下之所有行動,就可以直接的認為沒有本人的意思在其中。被告A明明對於周圍的狀況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也相當程度上可以採取具一致性的行動,為何這些行動被評價為沒有被告的意思,G醫師沒有辦法就此為合理的說明,因此不採用G鑑定之意見。
三、本案第二審之批評與認定
(一)批評第一審審查複數精神鑑定之方法錯誤
精神障礙之有無及其內容,及精神障礙對本案犯行有無影響及其程度,是屬於精神醫學專業範疇,除非法院能就鑑定人公平性、能力指出疑義,或能指出鑑定之前提條件存在問題,或指出其他不應採用該鑑定意見之合理事由(為便於說明,下稱「鑑定瑕疵」),否則法院對於該鑑定意見應該要充分尊重。
在複數鑑定意見存在之情況下,並非是「一方不正確,他方即屬正確」或「一方正確,他方即屬不正確」之互斥關係。有可能全部的鑑定意見都不具備鑑定瑕疵,而都能成立,於此情形下,應依舉證法則從中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鑑定意見(但同樣的,也可能存在全部鑑定意見均有鑑定瑕疵之情況)。從而,第一審以「G鑑定不可採,所以H鑑定可採」,或「H鑑定可採,所以G鑑定不可採」之論述方法,已有所不當。
並且第一審並非就鑑定之整體意見進行審查,而是將G鑑定及H鑑定意見中相異部分切割出來審查而已,此限定審查對象之方式也是有問題的。
就鑑定意見之正確審查方式,應該是逐步檢討G鑑定之鑑定人是否有公正性及能力上的疑義,G鑑定所採用之診察方法、面談方法、鑑定基礎資料等鑑定之前提條件是否存有問題,以及鑑定意見之推論過程有無破綻、缺漏等鑑定瑕疵,並透過審查過程充分理解鑑定之整體意見乃至於所涉及之專業知識。
若僅將相異部分切割出來審查,就無法查知該相異部分在鑑定整體意見中之定位與重要性為何,容易造成錯誤評價鑑定意見之風險,特別是在判斷精神疾病對於本案犯行影響之有無及其程度上。
(二)關於責任能力之認定
人是基於一定動機、目的實行犯罪時,從動機的形成、行為的決意、實行的準備,終至犯罪之實行,此一系列之經過與精神功能之運作都有緊密關連,因此就責任能力檢討,應自犯罪動機的內容與形成過程、直至本案犯行之實行,甚至犯行後之行為之一系列經過進行檢討。
再者,縱使思覺失調症是處於惡化狀態,但只要不是處於錯亂或精神運動興奮,仍有相當能力去把握周圍環境之狀況,並進而為合理的判斷、行動。因此在判斷、行動看起來是基於正常精神功能的情況下,更特別留意該判斷、行動是否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在精神疾病壓倒性的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時,行為人所殘餘之精神機能已經無法去抑制實現犯罪動機、目的,甚至會因為受到該動機、目的之影響,為表面上看起來合目的之判斷、行動。
被告A於本案行為時,雖可以依據周圍環境進行判斷及行動,且襲警奪槍之過程也很俐落,然而被告A前揭襲警奪槍之行為,是為了實現「殺害B」此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下之目的,與被告A本來之人格、行動傾向已有顯著偏離。被告A本案行為,正可說明被告A因受到思覺失調症壓倒性的影響下,「殺害B」此目的之實現已列為最優先,而抵抗前揭目的、動機的想法則完全消失,只是於行為上顯現「看起來」正常運作之精神機能而已。應認被告A於行為時是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直接支配,已然完全喪失其控制能力,而無責任能力......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3期:體重、健康與法律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