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委由保險業者提供關懷服務之妥適性(月旦時論)
文章發表:2026/05/25
壹、前言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於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規定醫療事故發生後,99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執行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立法過程中,卻將草案有關「投保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下稱醫責險)、成立醫療責任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之保障」等制度刪除,使醫責險保險業者於醫預法中失去應有之角色。然因醫預法第3條第1款對醫療事故的定義並不妥當,由誰來決定有醫療事故發生不明確,且啟動關懷本身即代表一定法律意義,對後續醫療爭議之處理亦至關重要。本文將探討醫療機構委由保險業者提供關懷服務之妥適性。
貳、醫責險之功能
臺灣醫責險投保率雖然不高,但仍為中小型醫療院所分散醫療責任風險之主要選項,若日後制度成熟及保單條款修正改善,並落實保險人協助抗辯及和解義務,應可增加投保率,強化分散醫療事故風險之功能。
一、醫責險為分散醫療責任風險之重要選項
臺灣醫責險自1966年開辦以來,迄今已近一甲子,但投保率卻不高,分散醫療責任風險的功能不甚理想,多年來各大型醫院紛紛自行成立醫療互助金制度分散風險,此雖可歸因於臺灣醫療爭議處理具有體制外抗爭、以刑逼民及訴訟與鑑定不確定性太高等非醫責險得以介入之特性,及醫責險保單設計不符市場需求,而前者有待醫預法日後繼續修正,從制度及法制面改善;後者則期待保險業者提出符合市場需求之保單,並落實保險人協助抗辯及和解義務,以強化分散醫療事故風險之功能。雖有學者認為,目前並無成熟之醫療責任保險機制,足以分散醫療事故之風險,但規模較小之醫院及診所,因醫事人員人數較少,難以自行成立醫療互助金,仍需以投保醫責險為分散風險之主要選項。
二、責任保險人之協助抗辯及和解義務
由於近代責任保險之功能,已從純粹之損失填補發展到了權利保護之功能,亦即保險應為保障被保險人心境安寧之服務,只要會妨礙到被保險人之心境安寧,保險人均有義務為被保險人排除之。而一般所稱保險人的防禦義務,包含抗辯及和解義務,除了最終責任關係確定,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責任關係之金錢支出的補償義務外,在此之前,責任保險人亦應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之責任關係中,協助被保險人抗辯及和解。
基於責任保險對被保險人之權利保護機能,保險人除了提供損失填補外,並應對第三人提出之賠償請求協助抗辯與負擔抗辯之相關費用,以排除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請求之不利地位,此即保險人之「抗辯義務」。所謂和解義務,乃是危險事故發生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後,為使被保險人脫免於金錢損失之不利地位,保險人應為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和解,並於保險金額內給付和解金。在醫責險保單條款,通常有關協助抗辯之約定如「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可知,保險人在受被保險人請求,對於民事部分即有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之義務,並負擔所生之抗辯費用,但同條第3款卻又規定「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若依學者將抗辯行為解釋為被保險人之義務,而保險人應負擔此抗辯行為所需之費用,及前述約定保險人有協助抗辯及負擔抗辯費用之義務觀之,若被保險人之抗辯行為具即時性,其所支出之抗辯費用亦在合理範圍,保險人皆應同意。因此,我國醫責險保險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即有協助被保險人抗辯及和解之義務。
參、醫療機構得否委由保險業者提供關懷服務
醫預法施行後,醫療爭議案件之數量、處理程序及理賠金額等,將產生變化,亦可能對醫責險造成衝擊,但該法並未明確規定保險業者之角色,僅於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保險公司為與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參加調解程序。而醫預法第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於醫療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九十九床以下醫院及診所,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為之。」本項但書之立法理由「惟考量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及診所規模較小,發生醫療事故之個案數量較少,得免組成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爰以但書明定得指定專業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團體(如各縣市醫師公會或各層級醫院協會)於醫療事故發生後,對相關人等進行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但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醫療事故關懷小組組成及應遵行事項(下稱應遵行事項)對「專業人員」及「專業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中,卻未明確規定保險業者之角色,將產生爭議。本文以下討論本項但書所指之「專業人員」及「專業機構、團體」為何,醫責險保險業者是否應列入其中。
一、專業機構、團體
應遵行事項四「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專業機構、團體,應為以醫事、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機構、團體或法人。」此涉及機構、團體之專業及設立性質為何,討論如下。
首先,討論機構、團體之專業性質,應遵行事項規定應以醫事、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然依心理師法,心理師指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本屬醫事人員,將醫事與心理分列是否有其特殊考量與目的,抑或非心理師組成,以心理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之團體亦可,法規並未交代。而「其他專業服務」若依法律解釋,應指與所列舉之醫事、法律、心理、社會工作類似,其他與醫療事故相關之專業服務,但究何所指,亦令人難以理解。蓋醫療事故發生時,若處置及時、積極溝通及降低傷害,則不見得會產生爭議,醫事人員以醫療說明溝通,包含心理諮商為其專業;社工人員以關注弱勢族群,支持性及社會福利資源等服務為主,皆可達成緩和病人等情緒及先行消弭爭議之效。但醫療事故指病人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說明關懷時必定離不開解釋造成該不幸結果之原因,不具醫療專業者實難以勝任。而法律專業通常用於 「醫療爭議」發生之後,於醫療事故關懷時,其功能為何令人不解。可能之解釋為,法律專業可「釐清可能之爭議所在」,達成「促使後續醫療爭議之調解程序得以平和進行」之目的。然依定義,此應為醫療爭議之範疇,醫療事故關懷時爭議尚未發生,法律專業實無發揮空間。且從醫療爭議處理實務經驗,醫療爭議尚未發生前,即由法律專業人員出面關懷,並非妥當。醫預法雖將醫療事故與醫療爭議不同定義,在此似有混淆。
由以上分析可知,「其他專業服務」若包含法律專業,已非單純醫療爭議尚未發生之前階段,而是包含爭議發生後之處理,而有調解經驗者皆知,醫療爭議調解過程中,真相與情緒安撫固然重要,但最後調解成立與否的關鍵常在和解「金額」雙方是否取得共識,若該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投保醫責險,由可能須對最後和解金負擔理賠責任之保險業者,於醫療事故發生時立即提供關懷服務,或許更能達到預期效果。
其次,討論機構、團體之設立性質,如由立法理由舉例之醫師公會或醫院協會,及應遵行事項「專業服務為設立目的」觀之,是否限於「非營利性」之機構、團體或法人,容有討論空間。若由法條文義觀之,除了相關專業團體或法人,如各醫師(事)公會、律師公會或社工師公會外,以專業服務為目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機構」,如醫療機構、醫事機構,甚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等,符合應遵行事項規定,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專業服務機構要件者,皆可擔任受委託之對象。因此,醫療機構得委託其他醫療或醫事機構,或是相互委託,皆屬合法。而其中,藥局屬醫事機構,但亦可申請商業登記,兼經營非藥品業務,若藥局為可受委託之對象,則應不限於立法理由之舉例,亦非以「非營利性」為其要件,其他與醫療事故相關之專業服務公司(營利性社團法人),亦得接受醫療機構委託,提供說明及關懷服務。至於是否及如何收費,因法規未規定,解釋上應無不可,委由市場機制解決......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第99期:迢迢復歸路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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