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拔牙併發頸椎動脈剝離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7/08

  •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 引用法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227條、22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醫療契約定性、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表現證明法則

吳志正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2005年4月1日由被告實行拔牙手術,於被告施打麻醉劑數分鐘內即出現頭痛、暈眩症狀,隨即喪失意識,經送H醫院急救後再轉T醫院,經診斷為「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成為永久性植物人。原告方主張因被告注射麻醉劑量、方式不當等過失,遂提訴請求損害賠償。

貳、判決要旨

按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下排智齒拔除之治療程序」,而麻醉劑之注射核屬從給付義務之履行,今被告施打系爭麻醉劑後,原告發生不可挽回之「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被告顯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就此被告即應證明該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方可免責,但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是應認為被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性。再依「表現證明」或「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本件亦可推定被告過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由於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607 (1期):病人就醫安全與品質之促進:醫療除錯之法制建構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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