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民事法】美容醫學植入材質不同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7/01
-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 引用法條:民法第227條、227-1條;醫療法第63條、64條、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美容醫學之說明義務
壹、事實概要
病人於整形診所接受隆鼻手術及墊下巴手術,術前與診所之諮詢師議定植入之填充物材質分別為“GORE-TEX”及「卡麥拉」,惟醫師於二手術皆植入「矽膠」填充物,導致術後發生鼻內填充物晃動、移位之情形。病人認為診所醫師未依約定之材質施作整形手術,且於術前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遂提訴請求損害賠償。
貳、判決要旨
本件病人(被上訴人)與醫師獨資經營之整形診所(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其內容係以「隆鼻、墊下巴之手術行為」及「填充物之給與」合成之給付,諮詢師為診所之代理人,其代理診所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診所,診所自應受兩造關於填充材質約定之拘束,故植入之填充物材質若不符約定,即應認為上訴人診所之給付不完全。又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係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本件醫師於術前未告知並與病人確定植入之填充物材質,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方賠償其損害。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610 (2期):醫師勞動權益之保障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療效不能保證:醫療廣告的法律紅線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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