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刑事法】急診腦出血案(學習式判解評析)

文章發表:2026/05/18

  •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0號
  • 引用法條:刑法第276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369條、第377條、第380條、第395條

病歷是證據之王嗎?

林萍章、王俊彥

壹、事實概要

被告甲為○○醫院合格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1998年5月15日至X綜合醫院代友人A值班,輪值急診室外科醫生。於次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乙因酒後騎乘重機摔車,造成頭部、臉部、手腳等多處擦傷。被告甲未對被害人乙做神經學檢查,僅以被害人手腳活動、言談正常逕認其意識清楚,就被害人乙外表皮肉傷敷藥後,護士丙交付被害人乙之友人B、C該院印製之「照顧頭部外傷病患家屬應注意事項」書面指示並予說明後,未建議留院觀察而逕讓被害人乙出院返回新竹市租屋處。後被害人乙在其租屋處內,因頭部鈍力撞擊性外傷卻未有適當之醫療,而造成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上出血,併有右側頂、枕部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昏迷,同日(16日)下午11時許,始被B發現已死亡。

全文刊登於月旦醫事法報告,201701 (3期):再探「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閱讀全文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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